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沪0117执29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48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月满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博琨瀚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农创路201号1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琨瀚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18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一、被告重庆博琨瀚威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1,800元;二、被告重庆博琨瀚威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4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依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774,180元);三、被告重庆博琨瀚威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博琨瀚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在相关银行的存款账户余额4,000余元已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3亿余元的限额冻结;除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至此,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