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8948号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48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北京月满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农创路201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滕然,负责人。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9,73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57.70元(按合同总金额3%计)。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及12月,原、被告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SHS19CQPC001、SHS19CQPC00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高智能通信机终端安全与配置模块软件27,169套及10,000套,单价为每套110元(含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额款的10%,被告收到合同软件、装机测试验收合格后180个日历日内支付剩余90%。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及2020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产品,并于2019年12月4日及2020年5月13日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产品于2020年6月11日及5月12日通过验收合格。被告仅于2020年5月6日支付408,859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涉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合同、交接单、产品验收报告、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核,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79,731元;
二、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5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9元,减半收取18,609.50元,由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 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