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8824号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48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北京月满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农创路201号11幢。
法定代表人:秦华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74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74,180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7,74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即774,180元,依前述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金额,故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违约金774,180元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乙方合同编号分别为SHS18CQBK001/002)(以下分别简称001合同、0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软件,其中001合同:软件名称为海高无线自组网文件加密软件,软件数量22,000套,单价480元(含税),标的总价为10,560,000元(含税);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全额款的70%即7,392,000元;被告在收到本合同软件、装机测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全额款的30%,即3,168,000元;其中002合同:软件名称为海高无线自组网安卓版音频通信模块软件,软件数量22,000套,单价693元(含税),标的总价为15,246,000元(含税);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全额款的70%即10,672,200元;被告在收到本合同软件、装机测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全额款的30%,即4,573,8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准时付款,每天应按付款总额的万分之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限内准时付款,每天应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
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就001合同及002合同分别签署了《产品到货交接单》,载明两份合同的各22,000套软件于上述日期在重庆交接完毕。同年6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7,392,000元和10,672,200元,摘要均备注为预付货款。同年7月17日、8月27日、9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合计价格金额为25,806,000元(10,560,000元+15,24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001合同及002合同分别签署了《验收报告》,均载明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对应的22,000套软件于2018年6月26日完成交付。兹证明相关15,072套软件产品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另6,928套软件产品尚在验收过程中,待验收完成后另行签订验收报告。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就001合同及002合同又分别签署了《验收报告》,均载明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对应的22,000套软件于2018年6月26日完成交付。兹证明相关6,928套软件产品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验收(验收合格)。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前期款项,至今欠付原告货款7,741,800元(3,168,000元+4,57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001/002合同、《产品到货交接单》《验收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001/002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7,741,800元。现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付货款,并主张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其主张的基数、起止日期均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即774,180元,双方亦应遵守,即被告按上述标准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该金额。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威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41,800元;
二、被告重庆***威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4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依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77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12元,由被告重庆***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俊达
书 记 员  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