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25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48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雷文,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北京月满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农创路201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滕然,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18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679,7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57.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需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40,424元。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800元,本院予以划拨并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7月15日止,如需续冻,请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岸
审 判 员 黄 杰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伟慧
书 记 员 沐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