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5472号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栽,董事长。
被告:上海东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岸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岸通信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海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2月5日,原告与东岸通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SHB21SHDA001)、与李证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SHDB21001),约定:东岸通信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用以公司经营,**对东岸通信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东岸通信公司交付全部借款本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东岸通信公司却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
被告东岸通信公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一、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选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案原告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设立,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XXX号XXX室,且在上海市杨浦区辖区内并未设立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意约定系争纠纷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系争纠纷确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现案涉《借款合同》中披露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辽阳路XXX号XXX层的地址仅系本案原告的通信地址,不能认定该地址即为原告住所地。原告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季宇凤
人民陪审员 刘心怡
书 记 员 王笑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