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9448号
原告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6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兰永,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保佳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内。
经营者刘x,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伟,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保佳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内。
原告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下称被告)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兰永、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从被告处购买了RVV2X1.5护套线11800米、RVVP4X1.0屏蔽线14400米、型号为DN20的PVC线管14800米,用于天津市宝坻宝镜园小区热计量改造工程,在调试过程中,有116块智能锁闭阀电路主板被烧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与智能锁闭阀厂家进行了沟通,经该厂家技术人员现场检查,电路主板烧坏原因系被告所供应的RVV2X1.5护套线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并供货,出现大量的同色线。就此,我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职工刘丽伟,要求其来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均遭拒绝。此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更换电路主板损失30160元(116块×260元/块)、排查及更换线路人工费损失30160元、甲方扣押我公司工程款1767150元的利息损失87473.9元,还给我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维修及调试费用60320元、利息2785.89元、工程款利息87473.9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5394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是我方提供的,如果不能证明该些产品是我方提供的,那么我方与本案就没有什么关系,本案中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说产品质量有问题的通知,原告并不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是我方提供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RVV2X1.5护套线11800米、RVVP4X1.0屏蔽线14400米、型号为DN20的PVC线管14800米,双方均确认货款75394元已经结清。
庭审中,原告提交《采购单》、2013年8月31日的“送货单”及2013年9月5日的“送货单”、销售单据及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从被告处采购上述电料及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电线、烧坏的主板等照片若干及案外人大连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天津宝坻电路板烧毁事故的鉴定赔偿通知》、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天津市河西区界风电讯网络设备安装部提供的《有关现场施工线材质量情况的说明》,欲证明因为被告提供的上述电线等电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使用现场天津宝坻宝镜栖园热计量改造工程中的智能锁闭阀电路板被烧毁、由此造成了修复损失44720元。原告称大连世达科技有限公司系智能锁闭阀的供应商。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称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电线是被告提供的那批、大连世达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有专业鉴定资质、其所提供的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宝坻宝镜栖园线缆责任扣款说明》、《工作函》,欲证明曾向被告提出过电线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拒绝签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来没有接到过关于电线质量问题的相关通知。原告提交2013年4月-2015年8月双方的交易记录,欲证明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其与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锁控阀及计量远传控制系统采购协议》、《计量表采购协议》,欲证明因为电路主板烧毁事故其尚未收到热计量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当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2015)丰民(商)初字第040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94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另一批电料的货款,一审胜诉后被告在二审中才提到了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涉案电料的送货方式,原告称货物由被告直接送到了工地上,被告称货物由原告的采购员雇车拉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提供的护套线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在热计量改造工程中安装的智能锁闭阀主板被烧毁,但就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一,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智能锁闭阀主板被烧毁的原因在于护套线质量问题,大连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智能锁闭阀的供应商,与本次事故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鉴定通知”并不具有权威性及证明力;其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的有质量问题的护套线确系从被告处购买。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就此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修复费用及利息、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