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84号
原告:***,女,住安徽省滁州市**谯区。
被告:凯泰(滁州)流体控制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市,组织机构代码7749866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凯泰(滁州)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12年2月6日进入凯泰公司工作,岗位是商务助理,月平均工资是3171.71元(未扣除社会保险)。2013年8月2日凯泰公司以书面形式违法将***调至门卫及收发岗位。对此劳动争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凯泰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恢复***商务助理岗位及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但***一直未收到凯泰公司恢复其商务助理岗位的通知,也未收到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6371元。直至2014年7月7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7日下午执行庭电话通知称:凯泰公司已同意恢复***原岗位,让其第二天去上班。***于2014年7月18日坐公司车按时去公司上班,凯泰公司未安排***到原岗位办公室工作,而是安排到3楼一间空办公室,没有任何办公工具,亦未安排任何工作。同时,***询问上班的工资待遇时,凯泰公司回答按劳动合同约定1200元,没有绩效和奖金。
综上所述,***在得知判决结果后并没有消极怠工,而是一直在积极征徇上班的时间,而在***最终通过申请执行途径寻求救济后,凯泰公司虽然向执行法官承诺同意***到原岗位上班,但事实凯泰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的民事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另外,凯泰公司安排***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并告知其工资待遇为1200元,其行为亦可表明其对于***在2014年7月18日前往凯泰公司上班的事实是经过执行法官确认以及其认可的。***于2014年3月1日生育一女,符合晚婚晚育的条件,应享受128天的产假,即产假期于2014年7月6日届满。***在上班后向凯泰公司申请一个小时的哺乳假,却于2014年7月18日当日下午4:30时被通知连续旷工11天(7月7日-7月17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作开除处理,并以此为由视为***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于2014年7月23日以***“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累计旷工346天”为由对***作开除处理,于2014年7月24日向***致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4年8月7日向***致发了内容为“自2014年8月份起停缴各项社保”的通知。凯泰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3日分别两次向***致发的辞退通知,虽然都以旷工为由辞退***,但旷工的时间却前后说法不一,由此可见,凯泰公司对于辞退***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凯泰公司以***连续旷工已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辞退***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对于女职工“三期”的保护规定,同时,其所述理由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据此,凯泰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凯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8.55元(3171.71元x2.5x2=15858.55元);二、判令凯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到2014年7月18日工资536.50元(1200元/30天x11天+2895元/30天x1天=536.50元);三、判令凯泰公司立即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未能办理,造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凯泰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凯泰公司存在违法调整岗位的行为,该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判决生效后,凯泰公司仍然没有明确恢复其岗位;
证据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四份、申请执行书一份,证明***并未消极怠工,在收到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一直在积极征询上班的时间,最终在申请强制执行后由执行法官在得到凯泰公司的肯定答复后通知其于2014年7月18日返回工作岗位。***是严格按照凯泰公司的要求并乘公司班车按时上班,根本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并且凯泰公司违法调整岗位;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滁州开发区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二份,证明***每月平均工资为3171.71元;
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凯泰公司并未对***恢复商务助理岗位,其对于***于2014年7月18日返岗上班的行为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
证据五、通知二份(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3日),证明***与凯泰公司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凯泰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工资。凯泰公司两次以***存在旷工为由辞退***,但通知内所述的旷工时间前后说法不一,由此可见,凯泰公司对于辞退***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其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证据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各一份,证明凯泰公司事实上已与***解除劳动关系,其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七、出生医学证明**份,证明***尚处于哺乳期,凯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证据八、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滁劳人仲裁字1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凯泰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九、通知两份(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3日),证明凯泰公司违法调岗、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场所,拒绝提供劳动条件。
凯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凯泰公司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第七条,***产假最迟也应于2014年7月6日上班,应当到凯泰公司报到,***一直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凯泰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做到了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应当成为***持续旷工的理由,***诉请的2014年7月7日至7月18日旷工期间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凯泰公司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通知***前来办理解除合同和转移关系相关手续,***恶意拖延拒不办理,最终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
针对其辩称意见,凯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凯泰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凯泰公司《奖惩制度》、《凯泰公司采购流程管理规定》及组织学习证明各一份,证明凯泰公司指定的规章制度并通过组织学习,张贴方式公告,其中《奖惩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一周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作开除处理;
证据三、产假请假条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请产假至2014年7月6日产假期满,此后没有回到凯泰公司报到上班,一直持续旷工;
证据四、通知三份(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7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旷工,凯泰公司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同时告知其及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证据五、***给凯泰公司书面函一份,证明***已经收到凯泰公司上述所有的书面通知及证明材料;
证据六、滁州市生育保险津贴结算单一份,证明***于2014年4月8日领取了生育津贴;
证据七、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离开凯泰公司工作岗位,凯泰公司多次通知其尽快上班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一、凯泰公司对***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举证据无法反映出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账单无法直观反映出***主张的在凯泰公司工资发放标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无法看出拍摄地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也无法直观的反映出***主张的调整岗位的事实,因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双方虽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期间***一直旷工未能上班,因此其主张应当支付工资不成立;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凯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通过证据可以看出,***已经实际收到相关解除合同证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法律赋予凯泰公司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除对***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认可外,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对凯泰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员工的签字,只能证明他们学习了这些制度,其并没有签字和学习,且员工与单位有利害关系,这些证明没有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公司没有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凯泰公司认可***于2014年7月18日在凯泰公司上班;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去上班,凯泰公司没有恢复原岗位,且***有正当理由不去上班,凯泰公司违法调整岗位在先,所以不属于旷工。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及凯泰公司举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举证据四不能全面反映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6日进入凯泰公司从事商务助理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3年1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凯泰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3日***因怀孕向凯泰公司申请调整办公桌,后凯泰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将***调整至门卫收发岗位工作。2013年8月6日,***因不认同凯泰公司的岗位调整而未去凯泰公司工作。同月8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45-1号及第45-2号仲裁裁决。后***不服(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45-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商务助理工作岗位,并向***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200元/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商务助理工作岗位,并向***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200元∕月”为“凯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商务助理工作岗位,并向***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200元∕月(***在此期间应享受的128天产假工资,扣除其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按2895元∕月的标准支付)。经***申请执行,2014年8月18日凯泰公司将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6521元通过徽商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汇入本院。
另查:***于2013年8月6日至12日、2014年7月7日至7月17日未到岗上班。2014年7月23日凯泰公司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一周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十五天的)为由,决定对其作开除处理。并于次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即申请仲裁,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滁劳人仲裁字1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凯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辞退“三期”期间的女职工,是对妇女特殊时期的特别保护。但此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至12日、2014年7月7日至7月17日未到岗上班,其形成了实际旷工,违反了凯泰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凯泰公司依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未能提举凯泰公司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的有利证据,因此凯泰公司规章制度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守。故***要求凯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8.55元及支付2014年7月7日到2014年7月18日工资5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凯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要求凯泰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泰(滁州)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滁州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凯泰(滁州)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