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报关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泰(滁州)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凯泰(滁州)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2年2月6日进入凯泰公司从事商务助理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3年1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凯泰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3日***因怀孕向凯泰公司申请调整办公桌,后凯泰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将***调整至门卫收发岗位工作。2013年8月6日,***因不认同凯泰公司的岗位调整而未去凯泰公司工作。同月8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45-1号及第45-2号仲裁裁决。后***不服(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45-1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商务助理工作岗位,并向***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200元/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商务助理工作岗位,并向***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200元∕月”为“凯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商务助理工作岗位,并向***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200元∕月(***在此期间应享受的128天产假工资,扣除其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按2895元∕月的标准支付)。经***申请执行,2014年8月18日凯泰公司将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16521元通过徽商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审法院。
另查:***于2013年8月6日至12日、2014年7月7日至7月17日未到岗上班。2014年7月23日凯泰公司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一周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十五天的)为由,决定对其作开除处理。并于次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即申请仲裁,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滁劳人仲裁字1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凯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辞退“三期”期间的女职工,是对妇女特殊时期的特别保护。但此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至12日、2014年7月7日至7月17日未到岗上班,其形成了实际旷工,违反了凯泰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凯泰公司依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未能提举凯泰公司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的有利证据,因此凯泰公司规章制度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守。故***要求凯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8.55元及支付2014年7月7日到2014年7月18日工资53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凯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要求凯泰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凯泰(滁州)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滁州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凯泰(滁州)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旷工,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凯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8.55元。2、判决凯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到2014年7月18日工资536.5元。
凯泰公司答辩称:1、***未到岗的事实有***在劳动仲裁程序及原审程序中的自认及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行为系无故旷工。2、凯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内容合法,并向劳动者公示。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和法律相符。3、凯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提交(2013)滁劳人仲裁45-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凯泰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没有经过公示,所以不能作为开除***的依据。
凯泰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仲裁书并不是生效裁决,凯泰公司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制作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要求凯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凯泰公司奖惩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一周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十五天的,作开除处理。本案中***认可其2013年8月6日至8月12日未去公司上班。其产假应休至2014年7月6日,但在产假期满后,***直至2014年7月18日才回公司上班。***主张其未到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因为凯泰公司未按(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该判决系***与凯泰公司之前因调整工作岗位引起的纠纷,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不是其产假期满不按时到岗的理由,且其在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就主张公司未按判决规定给其恢复原职位也无事实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凯泰公司的奖惩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的情况下,公司将其开除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发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