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26民初419号
原告: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7567699019,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丰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五里九湖路五里中学旁,经营者:***,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吉林省敦化市人,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九江市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原告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特公司)诉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贷款86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绿悦牌复合肥,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尚结欠原告复合肥款862190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追索货款未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担归还货款责任书1份,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欠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
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瑞博特公司设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肥料制造销售,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股东登记为:***、***、***。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公司原名“江西瑞博特肥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月10日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复合肥批发零售等,经营场所登记为九江市濂溪区五里九湖路五里中学旁。2012年5月23日,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将其原字号“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变更登记为“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
2012年2月9日,原告瑞博特公司与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签订销售绿悦牌复合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提供复合肥,但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故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进行货款结算,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尚欠原告货款862190元,并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江西瑞博特肥业有限公司复合肥货款共计人民币捌拾陆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正(862190元)欠款人: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2013年3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的登记经营者***在上述欠条上注明欠款属实,同时,***及被告***就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化肥货款资金承担责任书1份,载明:“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与江西瑞博特肥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关于绿悦牌复合肥2012年销售合同,本着诚信合作原则,就2012年绿悦牌复合肥采购,与江西瑞博特肥业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欠款,总经理***与经理***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其欠款责任,承诺人:***、***。”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承担货款责任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博特公司与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故原告要求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支付原告货款862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作为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的经营者理应对本案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不需另行判决***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自愿在承担拖欠货款责任书上签名承诺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此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行为,故其应对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722元,由被告庐山区中农金土地营销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