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23民初2206号 原告: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丰厚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756769901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原告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老客户,常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据。该字据均载明所欠款应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将按所欠金额支付年利率10%的利息。之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付清款项,被告于2020年期间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的货款,此后未付分文,且被告也拒接原告来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8年8月25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2万元的肥料,原告遂于2017年6月6日至7月10日间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肥料。2017年6月23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就赊购的2万元肥料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肥料货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该货款于双方合作结束后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未归还将按所欠金额支付年息10%的利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还出具了一份“关于授信化肥货款承担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载明,“***与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正式签订青源生态休闲农庄购肥协议,本着诚信合作原则,就化肥采购,与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发生的所有欠款,***自愿以公司所有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作担保,保证所欠货款在双方合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打入贵公司指定账户,逾期将按所欠金额支付年息10%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还向原告购买了肥料,但2018年4月28日购买的肥料价值3950元未付,及最后一次,即2018年7月24日购买的肥料尚余1000元未付。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货款,用青源生态休闲农庄的大棚残值充抵,结清2018年4月28日、7月24日所欠的肥料款及2万元肥料款中的6500元,则尚欠肥料款1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关于授信化肥货款承担还款承诺书、销货单三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肥料,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