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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6民初681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共计2250元整。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向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肥料销售,在2021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4年1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本欠款,将按所欠金额支付年息12%的利息,从2022年9月30日逾期至2024年1月15日共计15个多月,利息共计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并有欠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经多次催其还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肥料,经双方结算,在202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对质量验收合格、数量和价款核实清楚的购销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肥料结算,本次共结欠货款人民币贰万(¥:20000),本欠款同意在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本欠款,延迟还款一个月内的按月息1%给付利息;延迟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按月息2%计付利息;还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尚欠还清授信贷款的,从发生授信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欠款人:***(手写签名及大埔县枫朗镇梅溪农资服务站盖章)联系电话:13*****2595,欠款人身份证信息:350628197909****。 2022年11月14日***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账户转账10000元,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回复“还欠公司一万元,对不”,***微信回复“OK(手势)”。经原告公司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为10000元,且原告公司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庭审过后,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欠条原件、原告公司与被告***提货往来明细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且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按照被告***交付肥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欠条、提货往来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对此抗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为5000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5.63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63元,被告***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