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6民初920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事实买卖关系,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肥料,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2198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6月6日,***多次向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肥料,一直存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2024年12月25日,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对所有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共计219830元未付,***向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会尽快支付。嗣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往来期间对账单、欠条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9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44元,依法减半收取229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内容,逾期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