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9898号
原告: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丰豪东路9号院2号楼5单元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烟台市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三站市场(芝罘屯路12号4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现代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庆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庆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辰星公司立即向中庆现代公司支付799250元合同款;2、辰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向中庆现代公司支付以3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以460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为93625.92元);3、辰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中庆现代公司与辰星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署了一份编号为XXXX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庆现代公司提供包含一体化网络终端教学设备型号D5000等一系列价值449000元的产品,辰星公司应于2016年1月9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产品最终用户为幸福小学。截止到2018年12月6日,辰星公司尚欠中庆现代公司339000元合同款,中庆现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8月2日,辰星公司、中庆现代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署了编号为XXXXS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庆现代公司提供含智慧教室终端型号E10H等一系列价值460250元的产品,辰星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产品最终用户为烟台市南山路小学。截止到2018年12月6日,辰星公司尚欠中庆现代公司460250元合同款,中庆现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中庆现代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辰星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庆现代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庆现代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11月9日,中庆现代公司(出卖人)与辰星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数量、价款详见附件一;买受人收到用户货款后,不晚于2016年1月9日付清本合同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一约定:设备包括:一体化网络终端教学设备、一体化网络终端教学设备软、教师终端、多媒体讲桌、拾音器、无线AP、集成安装,总价款为449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中庆现代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2016年8月2日,中庆现代公司(出卖人)与辰星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XXXXS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数量、价款详见附件一;合同签订后,出卖人20个工作日内发货,项目验收后(不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买受人将本合同全款(即人民币460250元)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一约定:设备包括:智慧教室终端、育港智慧教室系统、教师终端、多媒体讲台、拾音器、集中控制软件、非接触式(MI)读卡器、非接触逻辑加密卡、迷你型4口USBHUB集线器、罗技(Logitech)MK220无线光电键鼠套装,最终价460250元。该合同签订后,中庆现代公司亦按约定交付了设备。2016年11月2日,辰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中庆现代公司:以下是我公司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欠贵公司的款项清单:签订时间2015.11.9,合同编号XXXX,合同金额449000元,欠款金额449000元,支付时间2017年1月1日前;签订时间2016.8.2,合同编号XXXXS,合同金额460250元,欠款金额460250元,支付时间2017年3月31日前。欠款合计909250元。由于本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付款,现郑重承诺:将在以上承诺的支付时间前付清所有欠款。2017年8月16日,辰星公司给中庆现代公司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8日,辰星公司给中庆现代公司转账5万元;2018年3月22日,辰星公司给中庆现代公司转账1万元。此后,辰星公司未再向中庆现代公司付款。庭审中,中庆现代公司主张,辰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均应先用于抵扣先到期的编号为XXXX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中庆现代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XXX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S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S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辰星公司应于2016年1月9日前付清编号为XXXX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款449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编号为XXXXS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款460250元。现辰星公司共计仅支付了中庆现代公司11万元,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将欠付的款项付清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庆现代公司要求辰星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7992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XXXX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早于另一合同到期,故在辰星公司未明确告知所支付的款项是哪一合同项下的款项时,其支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抵扣该合同的价款。辰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了付款期限,但此系其单方变更付款时间,不能约束中庆现代公司,亦不能免除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应期间,故本院对中庆现代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截至2018年12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93625.92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99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被告辰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七十九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烟台市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截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为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二分,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七十九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烟台市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原告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烟台市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