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9695号
原告: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丰豪东路9号院2号楼5**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与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普天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058474.2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中庆公司与成都天行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建公司)签署《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行建公司购买中庆公司“中庆教育云资源管理应用软件”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5478000元。天行建公司购买《买卖合同》项下产品是为2016年9月23日与普天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供货,产品最终用于2016年普天公司中标成都市**县教育局105校项目。中庆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截止到2020年11月13日天行建公司尚欠中庆公司2058474.24元合同款。鉴于普天公司欠天行建公司《采购合同》项下3636775.35元合同款,2020年11月13日,中庆公司、普天公司及天行建公司三方协商并签署《三方协议》。三方约定:天行建把对普天公司的债权,在对中庆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转让给中庆公司,由普天公司分三次向中庆公司支付共计2058474.24元的合同款。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普天公司应于2021年2月1日前向中庆公司支付2058474.24元合同款,中庆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中庆公司诉至法院。
普天公司辩称,三方协议签订事实成立,同意向中庆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金额,但是要求中庆公司开具相关款项金额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中庆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中庆公司购买中庆教育云资源管理应用软件、嵌入式录播工作站、***录播系统、智能跟踪系统软件等货物,总货款5478000元。
2020年11月13日,普天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中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中标成都市**县教育局105校项目,与最终客户**县教育局签订了《**县**教育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为保证该项目的执行,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合同工编号为XXX的《F03**教育项目JTX采购合同》,乙丙双方于2016年9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xx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保证项目的顺利推进和用户的使用权益,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签订的《F03**教育项目JTX采购合同》金额为24245169元,截至目前,乙方已向甲方完成开票金额20610351元,未开票金额3634818元,甲方欠乙方货款3636775.35元;2.乙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478000元。截至2020年3月10日,丙方向乙方开全票5478000元,乙方拖欠丙方货款金额为2058474.24元;3.鉴于甲方与乙方、乙方与丙方之间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对甲方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丙方,即乙方将对甲方的2058474.24元债权转移给丙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完成支付后即视为甲方完成了向乙方就双方《F03**教育项目JTX采购合同》的给付义务,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部分欠款。具体付款方式分三次支付给丙方:(1)甲方根据与最终用户合同的约定,在收到最终用户全额第十笔项目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500000元;(2)甲方根据与最终用户合同的约定,在收到最终用户全额第十一笔项目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500000元;(3)甲方根据与最终用户合同的约定,在收到最终用户全额第十二笔项目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1058474.24元;4.由于丙方已将全部货款的发票开具给了乙方,且乙方已经进行了抵扣,该部分货款的发票由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具给甲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最终用户(**县财政国库教育支付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向普天公司支付10-12期租赁费和质保金9571886.15元。普天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向中庆公司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庆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普天公司、***公司与中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三方结算后,***公司将其对普天公司享有的2058474.24元债权转让给中庆公司,该债权转让亦经过普天公司确认,故普天公司应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中庆公司付款。现普天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中庆公司要求普天公司支付2058474.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5847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4元(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