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昱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昱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黄满琼,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昱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史新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树豪,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雁英,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满琼诉被告广州市昱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满琼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鸿、陈晓丽,被告昱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树豪、何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满琼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兼翻译,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安排原告去澳大利亚实地考察,因原告被拒签,被告因此于2015年1月13日而单方辞退原告。被告辞退原告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正常法律程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和拖欠的工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2574.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昱诚公司辩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申请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确认尚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但不确认原告计算的工资数额,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应按此工资额计算,为1287元。
经审理查明,黄满琼于2015年12月1日到昱诚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兼翻译,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3日,昱诚公司向黄满琼出具一份《在职证明》,主要内容有:“证明黄满琼于2014年12月入职我司,现在我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兼翻译,月收入为人民币7000元,此次于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1月27日前往澳大利亚协助总经理史某实地考察。”
2015年1月12日,昱诚公司和广州市津得电子有限公司分别转账3500元到黄满琼的账户。黄满琼称这两笔款项是其2014年12月的工资。昱诚公司称从其公司账户转账的3500元是发放给黄满琼2014年12月的工资,另一笔3500元是广州市津得电子有限公司转错了,不是黄满琼的工资。
黄满琼与昱诚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昱诚公司未向黄满琼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3日工资。
黄满琼为证明昱诚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QQ邮箱2015年1月13日的邮件记录,显示:2015年1月13日晚上6:05分,QQ号79×××48发件给QQ号59×××10,抬头为回复:解雇赔偿,内容为我没有和你签合同”;QQ号59×××10于当晚20:22分发件给QQ号79×××48,内容为“经理,大刚哥刚刚告诉我说了您的决定,我不适合在公司继续上班,今天是最后一天,很遗憾接到这个通知。根据劳动法,如果你解雇我的话,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我且赔偿我一个月的工资,不提前通知的话,须赔偿我2个月的工资。您在没有任何通知的前提下解雇我,且说今天是我最后一天,这是不符合的。”黄满琼称QQ号79×××48的邮箱由昱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使用,上述QQ邮件内容证明昱诚公司无故解雇其。昱诚公司质证意见为:QQ号79×××48的邮箱与昱诚公司无关,邮件内容和解雇赔偿的标题是黄满琼自己写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开庭后,黄满琼提交了昱诚公司通讯录和其上述邮箱QQ的记录,证明QQ号79×××48是史某的。
昱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录用通知单;2、智联招聘信息页面,显示招聘职位的月薪为2000-4000元,昱诚公司以此证明黄满琼的月工资为3500元;3、离职证明复印件,昱诚公司称该证据是黄满琼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原件在黄满琼处,离职证明载有:“黄满琼自2014年9月入职我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兼翻译一职至2015年1月1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月13日”;4、离职审批表。黄满琼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昱诚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据2是网上的截图,职务栏处有修改的痕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4不确认,不能显示其离职原因,昱诚公司是因为其前往澳大利亚的签证被拒签而解雇其。
黄满琼与昱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5〕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昱诚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满琼2015年1月工资2574.71元;二、驳回黄满琼的其余仲裁请求。黄满琼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黄满琼要求昱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3日工资2574.71元的请求。昱诚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黄满琼的银行卡对账单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昱诚公司提交的录用通知单、智联招聘信息网上页面截图等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证据,对此,本院确认黄满琼月工资为7000元。黄满琼要求昱诚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2574.71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满琼要求昱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满琼主张昱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黄满琼应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满琼提交的证据QQ邮件记录,其中关于其被解雇和要求赔偿的内容及标题均是黄满琼个人所述,其所述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对黄满琼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昱诚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能证明是黄满琼自己申请离职的。黄满琼不确认《离职证明》,但其没有陈述不确认的理据,且该份证据是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故此,本院对《离职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离职证明》上所载内容,充分证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黄满琼,故在此情形下,昱诚公司无须向黄满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黄满琼要求昱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被告广州市昱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满琼支付2015年1月工资2574.71元;
二、驳回原告黄满琼要求被告广州市昱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满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林泉
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