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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702民初2633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9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有建筑、电力建设资质的公司。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签订《阳江市某医院二期工程高压配电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阳江某医院高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2022年7月签订《阳西某医院中医医院迁建项目变压器设备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阳西某医院变压器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合同款,原告就《阳江某医院高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24)粤1702民初7327号案],经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达成了庭外和解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款以520000元总额进行分期支付,总额包含《阳江某医院高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拖欠的250000元、《阳西某医院变压器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拖欠的189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8288元、已缴诉讼费2712元;2.520000原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第二期在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第三期在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第四期在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尚欠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30000元,剩余三期款项经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成立于2007年8月21日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名称于2023年8月29日由原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022年7月签订《阳江某医院高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阳西某医院变压器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分别为阳江某医院二期工程高压配电系统设备采购项目、阳西某医院迁建项目变压器设备安装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450000元、270000元,合同还对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两个项目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并已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 2024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阳江某医院高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粤1702民初7327号,请求被告支付《阳江某医院高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的尚欠款项。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于2024年10月11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如下:原告与被告就《阳江某医院高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阳西某医院变压器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拖欠的款项进行协商,被告尚欠原告的总额为520000元,包括拖欠阳江某医院项目的250000元、阳西某医院项目的189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8288元、已缴诉讼费2712元;结算款项52000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第二期在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第三期在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第四期在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若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按尚欠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就《阳江某医院高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向法院申请出具调解书。而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3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并承担了诉讼费2712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江某医院高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阳西某医院变压器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设备的采购、安装的义务,且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给原告。202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对涉案两份合同的尚欠款项及违约金的结算,结算总价款为520000元,约定分四期支付,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130000元,剩余三期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9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9000元,符合《分期付款协议书》关于逾期付款按尚欠款项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90000元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9000元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