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4788号
原告:北京合锐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流路738号17号楼二层A2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65号2001**。
法定代表人:**元。
原告北京合锐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锐和公司)与被告厦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锐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557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46元(从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价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利率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共计16154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测试夹具事宜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产品总价款3114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待产品全部到货并到厂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卖方于2021年2月20日前完成最终验收并付清全部尾款,逾期按合同总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自产品运达合同约定地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方须对产品外观、数量、性能进行验收工作并及时进行验收确认并书面通知卖方,逾期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通过验收。合同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和2021年1月14日交付了产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交货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确认,也未在2021年2月20日前完成最终验收并付清全部尾款。截至本案诉讼提起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即155700元,未再支付剩余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锐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货物清单、运单详情;3.发票;4.验收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合锐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合锐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合锐和公司(卖方)与被告**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就卖方为买方提供测试夹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产品名称为行驶记录仪主板+TX测试工装、行驶记录仪整机测试工装,合计311400元。产品根据双方确认的结构图纸、软件及方案制作;产品符合卖方企业检验要求、质量标准;如双方对产品质量及技术指标另行签订其他协议,依据该协议执行。买方制作测试工装前应向卖方提供以下所需资料:被测实物及测试要求,其他因制作需要向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均需保证其性能完好且资料的一致性。买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155700元),待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到货并到厂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93420元),买方于2021年2月20日前完成最终验收并付清全部尾款(62280元),逾期按合同总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产品交付买方之前,买方应到甲方进行初验收,双方确认无误后发货;自产品运达本合同约定地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买方须对产品外观、数量、性能进行验收工作,并及时进行验收确认并书面通知卖方,逾期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通过验收。货到买方3个工作日内买方未予开箱、验收,造成产品缺损、灭失的,损失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11日通过第三方公司向被告交付产品。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14日,被告签收了产品。202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13日,被告出具《设备验收单》一份,安装精度、外观等情况一栏注明:稳定性不好、效率低、综合成本过高;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具体写明:整机成本高、生产效率低、不符合生产节拍要求;测试通过率低需要单步测试、该方案成本过高,不适合导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付款155700元,此后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货物清单、运单详情、发票、验收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签收了原告交付的产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约定地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在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于2021年2月20日前付清合同尾款,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应于2021年1月29日开始承担逾期支付30%货款的违约责任,于2021年2月21日开始承担逾期支付尾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自2021年2月20日主张30%货款的违约金不持异议,对尾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单》中虽然注明验收结论为不合格,但不合格原因表述为整机成本高、生产效率低、测试通过率低。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结构图纸、软件及方案制作由双方确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格系因原告生产产品不合格导致还是因双方确认的制作方案而导致,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交付前需进行初验收,确认无误后发货;产品运达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进行验收,逾期视为产品通过验收。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表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已经通过被告的初验收;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被告超出检验期间进行检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被告拒绝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合锐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厦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合锐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合锐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厦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北京合锐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厦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