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市亿兴达塑胶有限公司、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1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亿兴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谢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65号20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升元,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原告厦门市亿兴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达公司)与被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被告蓝斯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亿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被告(反诉原告)蓝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珍、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斯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模具款135100元及利息(以135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77200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57900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算,均计至蓝斯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判令蓝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20.38元及利息(以3520.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3.判令蓝斯公司立即支付亿兴达公司垫付材料款82500元及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675.6元及律师费1万元由蓝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模具订购合同》,约定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订购模具,模具款193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79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二期77200元在第一次试模且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第三期57900元在模具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利用该模具生产的产品单价、模具寿命等。2020年11月10日,蓝斯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模具款57900元。2020年12月13日,亿兴达公司依约制作完成模具并进行试模。2020年12月14日,蓝斯公司签收了首次试模的样品。2020年12月28日,蓝斯公司签收了亿兴达公司开具的19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24日,蓝斯公司要求亿兴达公司先行垫款购买2万套产品的材料。亿兴达公司为此垫付材料款9万元。截至目前,剩余材料价值82500元。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订购利用上述模具生产的产品。2020年12月16日,亿兴达公司依约交付产品,蓝斯公司签收。2021年2月2日,亿兴达公司开具了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20.38元,蓝斯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收。亿兴达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蓝斯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的模具款、垫付的材料款和货款。
蓝斯公司辩称:一、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的《报价邀请函》构成要约,亿兴达公司回复《报价单》系承诺,双方已就案涉供货业务达成合意,亿兴达公司应履行与蓝斯公司签署《模具制作合同》、《供货协议》、《质量保证协议》等相关合同的义务并为蓝斯公司供货。亿兴达公司仅签署《模具订购合同》,且单方拒绝签署《供货协议》等合同,并拒绝向蓝斯公司供货,蓝斯公司不得不临时、紧急高价另寻其他供应商合作,亿兴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蓝斯公司的损失。二、亿兴达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均不符合蓝斯公司的图纸及采购订单要求,经验收均不合格,存在“缺胶、变形、凹痕、毛边大、拉伤、螺丝柱缺少导向C角”等众多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无权要求蓝斯公司支付所谓货款3520.38元。且亿兴达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与《采购订单》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采购订单金额系合格、喷漆产品金额,未约定无喷漆产品的金额),该价格系亿兴达公司单方计算,蓝斯公司对货款金额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完全不清楚,不应由蓝斯公司承担该货款。三、即便单独审查《模具订购合同》履行情况,亿兴达仅向蓝斯公司交付少量、不合格的模具样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亦属于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蓝斯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模具款,还应退还蓝斯公司已支付的模具款57900元。四、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采购的系产品而非材料,亿兴达公司作为塑料件生产厂家,自行备原料用于生产系自身经营需要,应自行承担备料风险,且该材料为常规材料,并非案涉项目的专用零部件,本案系因亿兴达公司擅自终止履行供货协议导致双方无法继续长期合作,故其向蓝斯公司诉求支付材料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亿兴达公司根本违约,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亿兴达公司对蓝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亿兴达公司退还蓝斯公司货款5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0起按照LPR标准,计至实际退还货款为止);2.判令亿兴达公司赔偿蓝斯公司经济损失84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为止);3.判令亿兴达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蓝斯公司因需采购一批LZ32系列模具,向亿兴达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报价邀请函》、《LZ32塑胶件模具开模申请表》、《供应商报价模板》、图纸以及相关要求说明,要求亿兴达公司收到后尽快报价。蓝斯公司在邀请函中明确告知,接到一份汽车前装订单业务,预计每月30K左右的量,诚邀贵司3日内进行报价。报价需满足以下条件:成套外壳以年用量350K报价;支付条款同车厂与蓝斯支付条款;同意签署与车厂要求一致的质量协议;2020年12月完成首批次小批量150套,2021年2月正式批量供货,每隔1天至少保证供货量2.4K套;正式量产后按蓝斯生产叫料送货;必须备有安全库存;供应不及、品质问题等将按相关约定进行处罚;签订正式供货协议后,蓝斯不再向第三方采购。如因贵司或不可抗力导致供应出现问题,需要移模时,贵司需无条件配合。2020年11月4日,亿兴达公司回复《报价单》,载明的报价产品、数量、规格、价格均与《模具订购合同》一致,其中模具产品单价为13.08元/套。截止该日,蓝斯公司与亿兴达公司已就本项目所需的成套产品以年用量350K的报价、支付条件、成品和原材料库存等相关合作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蓝斯公司收到《报价单》后,于2020年11月9日向亿兴达公司发送《供应商定点通知函》通知:(1)蓝斯公司应用于一汽解放的行驶记录仪的注塑件品由亿兴达公司承担模具设计及生产供货,零部件包括LZ32塑胶件产品系列、LZ32塑胶件模具系列;(2)要求亿兴达公司接到该通知函后,尽快与蓝斯公司办理签署《供货协议》《原材料保证书》《质量保证协议》《模具制作合同》事宜。2020年11月10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蓝斯公司单方盖章《模具订购合同》,并于当日向亿兴达公司支付第一期模具款57900元。11月20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原材料确认备料通知》,要求亿兴达公司安排备料90K套用量的原材料。亿兴达公司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蓝斯公司随后于11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与亿兴达公司沟通协商签署《质量保证协议》《采购框架协议》,但亿兴达公司予以拒绝。11月27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订单计划表,并告知提前安排备料,后面会下正式订单。当日,亿兴达公司回复,原材料备库数量仅为20K的订单量,且暂无法确认具体交货期限。此后,蓝斯公司多次催促亿兴达公司尽快安排订单,2020年12月4日,亿兴达公司回复称,其订单已饱和,无法满足蓝斯公司的订单需求,并要求蓝斯公司另行寻找合作供应商。蓝斯公司为不影响项目进度,不得不根据亿兴达公司的备库数量,于当日告知亿兴达公司可将总需求订单降低为20K。次日,亿兴达公司又以订单已饱和为由拒绝履行,并要求蓝斯公司另寻供应商。为减少项目损失,蓝斯公司紧急于2020年12月9日与案外人厦门九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益公司)签署《模具制作合同》,委托案外人设计、制造加工本项目所需的LZ32系列模具,导致蓝斯公司采购的模具成品单价上涨至15.5元/套,上涨幅度为2.42元/套。按蓝斯公司《报价邀请函》中载明的年用量350K来计算,亿兴达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蓝斯公司遭受仅产品价格上经济损失高达847000元。亿兴达公司至今仅向蓝斯公司交付部分样品,未向蓝斯公司交付约定的模具产品。亿兴达公司违反双方已确认的、蓝斯公司就本项目所需采购LZ32系列模具数量、交货期等相关要求,拒绝签署《质量保证协议》《供货协议》《原材料保证书》等相关文件,擅自终止履行案涉《模具订购合同》等违约行为,除应退还蓝斯公司已支付的模具款57900元,并承担蓝斯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47000元。
亿兴达公司辩称,蓝斯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并未提出要反诉,且表示愿意支付模具款及货款。蓝斯公司提起反诉是因调解不成,为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事实违背。具体如下:一、蓝斯公司请求退还货款57900元,是基于模具合同成立,模具不符合约定标准而提出的。亿兴达公司已经提交了符合标准的模具,也已经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开具全额模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蓝斯公司签收了发票及产品,至今没有任何异议。蓝斯公司应支付剩余模具款135100元。蓝斯公司陈述“擅自终止履行案涉《模具订购合同》”明显与模具已经制作完成的事实相违背。蓝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模具不符合标准。二、蓝斯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47000元,是基于供货合同关系成立。1.亿兴达公司与蓝斯公司仅成立模具订购合同关系,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蓝斯公司与九益公司的《模具制作合同》是为满足产品需求量及产能要求签订,单价是其自愿接受的,与亿兴达公司无关。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8日,此后,蓝斯公司对亿兴达公司的模具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仍然接收了亿兴达公司的样品、产品、模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2021年1月15日,蓝斯公司就其模具设计变更进行了确认。2.《报价邀请函》仅是要约邀请,亿兴达公司与蓝斯公司签订《模具订购合同》的权利义务标的是模具,双方未签订正式供货协议。蓝斯公司基于供货合同关系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3.《报价邀请函》载明“和贵司签订正式供货协议后,成套外壳蓝斯将全权委托贵司提供,蓝斯不再向第三方采购。”可见,亿兴达公司报价后,蓝斯公司并不受报价约束,而是可以决定与亿兴达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协议或者向第三方采购。4.亿兴达公司报价后,蓝斯公司《供应商定点通知函》记载“上述内容仅为通知,具体权利义务由后续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未能签订合同,互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通知虽然载明了需要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但也明确如未能签订合同,不能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亿兴达公司与蓝斯公司仅签订了《模具订购合同》,并未签订《供货协议》。亿兴达公司已经依据《模具订购合同》制作完成了模具。蓝斯公司基于供货合同关系成立而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该项主张也明显与其自己制作盖章的《供应商定点通知函》的内容相违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分析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1月3日,蓝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亿兴达公司发送《报价邀请函》、《蓝斯股份简介》、《LZ32塑胶件模具开模申请表》、《供应商报价模板》等,要求亿兴达公司尽快完成报价。《报价邀请函》记载:蓝斯公司接到一份汽车前装订单业务,预计每月30K左右的量,邀请亿兴达公司在3日内报价。报价需满足以下条件:1.成套外壳以年用量350K报价;2.支付条款同车厂与蓝斯支付条款;3.同意签署与车厂要求一致的质量协议;4、2020年12月完成首批次小批量150套,2021年2月正式批量供货,……;8.和贵司签订正式供货协议后,成套外壳蓝斯将全权委托贵司提供,蓝斯不再向第三方采购。但如因贵司或不可抗力导致供应出现问题,经过蓝斯评估需要移模时,贵司需无条件配合。2020年11月4日,亿兴达公司向蓝斯公司回复《报价单》,对产品、材料、处理、模具费、产品单价等进行了报价,并备注:1.台化3100基于25000元/吨、PC基于21000元/吨报价,材料涨跌幅5%内各自吸收,超出范围后依据市场行情调整;2.货款:模具随订单预付50%预付款,样品确认合格后15天内支付50%模具余款,货款月结30天;……。2020年11月9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供应商定点通知函》,通知亿兴达公司,经蓝斯公司评审,应用于一汽解放的行驶记录仪的注塑件品由亿兴达公司承担模具设计及生产供货,零部件LZ32塑胶件产品系列出厂全套含税总价13.08元、LZ32塑胶件模具系列193000元。请亿兴达公司近期与蓝斯公司相关部门办理后续事宜:联系采购部林丁雄签署《供货协议》《原材料保证书》,联系质量部韩叶茂签署《质量保证协议》,联系技术部蓝裕章签署《模具制作合同》。通知函中所涉及的零部件只能用于蓝斯公司项目的生产,不能做其他任何用途。上述内容仅为通知,具体权利义务由后续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未能签订合同,互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二、2020年11月10日,蓝斯公司(甲方)与亿兴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模具订购合同》(编号:HT××××),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委托乙方代为制作LZ32系列模具,模具费193000元,产品单价总计13.08元,模具寿命50万模次。甲方未付清模具全款前模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当甲方付清模具全款后模具的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30%的模具预付款57900元,T1试模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40%模具款77200元,模具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30%模具余款57900元。乙方于收到甲方30%模具预付款之日起33天内试模交首样,试模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对合同执行有争议时且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2月14日,蓝斯公司蓝裕章签收《LZ32塑胶件样品送样清单》8种产品各15件。2020年12月23日、25日、30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反映生产组装问题点和中试问题点。2020年12月24日,亿兴达公司在微信群中回复当初报价不含组装,材质是蓝斯公司指定材料,蓝斯公司认可最早的报价不含组装。2020年12月25日,亿兴达公司在微信群中称蓝斯公司发的改模问题点大部分都是设变,需要确认费用,很多设变是加胶,涉及产品单重变化,会直接影响成本,改模可行性在评估中。2021年1月15日,蓝斯公司蓝裕章签收亿兴达公司LZ32塑胶件样品7种产品各10件。并在亿兴达公司提供的10余张设计变更图片上签名并备注“设变内容有待确认”。2020年12月28日,亿兴达公司向蓝斯公司开具193000元模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2020年11月25日,蓝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亿兴达公司发送《质量保证协议》,2020年12月1日发送《采购框架合同》。2020年12月3日,亿兴达公司回复,因对采购框架协议条款有异议,无法签署协议,稍后会提供亿兴达公司的采购协议供蓝斯公司签署。
四、2020年11月20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此项目原材料为PC+ABS台化3100、PC料,可以安排备料90K套用量的原材料。2020年11月27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订单计划表,要求亿兴达公司提前安排备料。亿兴达公司回复,原材料只备库20K的订单量。2020年11月28日,蓝斯公司邮件称预测订单与实际订单差异不大,请按此需求安排。2020年12月4日,亿兴达公司回复,其公司订单已饱和,无法满足蓝斯公司的订单需求,模具进度会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另会帮忙贵司完成400套试跑单,为不影响蓝斯公司的排程交货,请蓝斯公司速寻找另外合作的供应商。同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更新后的需求计划表,总需求订单量为20K套。2020年12月5日,亿兴达公司回复,其公司12月至明年2月订单排程已饱和,实难插单排产蓝斯公司的订单,请蓝斯公司速开发新供应商对接。同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正式订单,另100套无喷漆样品,务必在T1时(12-13号)交货。2020年12月7日,亿兴达公司回复目前产能不具备接单条件,蓝斯公司的订单无法对应,亿兴达公司会履行完毕模具合同,并帮蓝斯公司完成400套试跑单,请蓝斯公司速寻另外合作供应商。2020年12月14日,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达电子邮件,要求亿兴达公司供应400套喷漆样品。2020年12月16日,蓝斯公司工作人员微信群中要求亿兴达公司确认400套什么时候可以到,亿兴达公司回复素材还没有好,18号可能交不了。蓝斯公司要求已经生产完的帮忙现在安排送货,亿兴达公司询问不要喷漆了吗,蓝斯公司回复来不及了,一会儿派司机过去拿已经打好的素材,帮忙安排一下出货。当日,蓝斯公司林丁雄签收亿兴达公司8种产品分别为400至655件。亿兴达公司电子邮件要求蓝斯公司对2020年12月16日交付的产品进行对账,未确认回传按明细开票,金额3520.38元。2021年2月2日,亿兴达公司开具3520.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蓝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2020年12月16日交货暂收单交付的是400套没有签订合同的产品,按照350k签订合同的单价扣除喷漆费用计算。
另查明,2021年2月19日,亿兴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预立案进行诉前调解。2021年2月24日,亿兴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蓝斯公司名下价值231120.38元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亿兴达公司缴交案件申请费167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在合同领域,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合同完全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是各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合同由当事人自愿、与谁订立合同由当事人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本案中,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蓝斯公司与亿兴达公司对模具订做及产品供应进行磋商,经过磋商,双方对模具制作事宜协商一至,并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了《模具订购合同》,后续磋商中未能就《供货协议》等合同协商一致,未能签订《供货协议》等合同。亿兴达公司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蓝斯公司以亿兴达公司拒绝签署《供货协议》等文件属违约行为,请求亿兴达公司退还已支付模具款57900元,并承担蓝斯公司经济损失847000元的反诉请求,违背了自愿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蓝斯公司与亿兴达公司签订的《模具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亿兴达公司完成模具制作并于2020年12月14日向蓝斯公司交付案涉塑胶件样品,后蓝斯公司提出样品存在问题。双方沟通后,2021年1月15日,亿兴达公司再次向蓝斯公司交付样品一批,并要求蓝斯公司确认相关设计变更。蓝斯公司主张亿兴达公司仅交付少量、不合格的模具样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但仅提交第一次交付样品后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亿兴达公司沟通中提出报价不含组装及问题多为设计变更的意见,之后二次交付样品。蓝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次交付的样品仍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经及时向亿兴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主张亿兴达公司交付样品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亿兴达公司已经按《模具订购合同》履行了义务,蓝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亿兴达公司请求蓝斯公司支付剩余模具款135100元,可予支持。
关于利息,蓝斯公司迟延支付模具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模具订购合同》约定试模完成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77200元,模具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余款57900元。亿兴达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首次送样,于2021的1月15日再次送样,并于2020年12月28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77200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57900元自2021年2月15日起算,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
关于货款及利息,亿兴达公司主张蓝斯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3520.38元及利息。2020年12月14日,蓝斯公司接收亿兴达公司送交的样品,当日要求亿兴达公司供应400套喷漆样品,后双方于12月16日协商变更为未喷漆的素材,并于当日进行了交付。蓝斯公司主张亿兴达公司交付的样品验收不合格,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亿兴达公司主张的金额系单方计算,与采购订单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在案证据证明,该400套样品供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蓝斯公司主张亿兴达公司逾期交货缺乏合同依据。蓝斯公司下单当日即已收到亿兴达公司交付的样品,如认为样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撤单,蓝斯公司不仅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还不断催单,甚至与亿兴达公司协商同意接收未喷漆的素材。蓝斯公司之后提出的质量问题大部分为设计变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是蓝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蓝斯公司主张不承担货款,不予采纳。关于货款金额,亿兴达公司已经因未喷漆减少了价款,且已向蓝斯公司发送对账单,蓝斯公司未提出异议,亿兴达公司开具了的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蓝斯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价款明显不合理,应按此价款计算货款。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先行垫付的材料款。亿兴达公司主张应蓝斯公司要求,先行垫款购买2万套产品的材料,垫付材料款9万元,剩余材料价值82500元,请求蓝斯公司向其支付先行垫付的材料款82500元及利息。本案中,蓝斯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发送要求备料的邮件后,又向亿兴达公司发达预测订单及总需求量为2万套的需求计划表,亿兴达公司以订单饱和、产能不足为由拒绝了蓝斯公司的订单。亿兴达公司备料未能用于蓝斯公司产品生产的原因在于亿兴达公司,请求蓝斯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律师费非实现债权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亿兴达公司主张由蓝斯公司承担其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因蓝斯公司迟延支付模具款,亿兴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675.6元,其中应由蓝斯公司承担1214元,余款由亿兴达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亿兴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1351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77200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57900元自2021年2月15日起算,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
二、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亿兴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0.38元及利息(以3520.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
三、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亿兴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214元。
四、驳回厦门市亿兴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84.3元,由厦门市亿兴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684.3元,由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49元,减半收取6424.5元,由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淑芳
代书记员  蔡福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