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5273号
原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365号20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升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初阳路19号A区厂房3栋214室。
法定代表人:林洪波。
原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3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原被告总共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9、×××09、×××36、×××16),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公交视频终端、公交智能终端软件和司机操作屏等智能交通产品,采购总金额为179660元。合同约定,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在乙方(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8年2月5日前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0、×××33、×××34、×××39,总计金额为179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却一直拖延支付。2021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的欠付金额为108334.6元。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往返催款,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广西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快递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函等作为证据,原告并作当庭陈述。被告广西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共签订五份合同,合同订立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7月21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2日。合同约定被告广西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公交视频终端、公交智能终端软件、小音箱、车载定位终端、司机操作屏等产品,货款共计179,660元。
合同订立后,原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所有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共计71,325.4元,尚欠货款108,334.6元。双方签有对账单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章,但未标注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而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334.6元,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蓝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3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6元,由被告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网纪诺立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雪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玉洁
书 记 员 刘 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