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万柳中路11号4层4-140号。
法定代表人:*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联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吉通公司支付爱创公司货款57060元并驳回吉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吉通公司明知其所购软件需要爱创公司许可和授权。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一次性的买卖合同,而是硬件销售+软件许可+技术服务的组合,吉通公司明知其所购软件需要爱创公司的许可及维护,否则无法独立使用。2.涉案《销售合同》的主要费用就是软件许可使用费,软件许可使用费用占销售合同总金额的73.26%。3.《爱创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吉通公司取得软件许可使用权应以其按约定支付费用为条件。4.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吉通公司迟迟不予付款显属违约。5.吉通公司向爱创公司申请开通软件使用权限的行为,视为吉通公司明知并且同意其所购买软件需要爱创公司开通及后台管理。6.在吉通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爱创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吉通公司违约所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吉通公司认为因合同中未明示使用限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使合同自始无效。但吉通公司却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而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主张合同中存在“未明示的使用限制”,一审法院在认可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又在没有当事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以合同条款未明示使用限制为由解除合同,存在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产品安装调试在2014年2月份就已经完成,但吉通公司未按时付款,且一直拖延对产品的验收,一直到2014年9月份才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说明系统稳定正常,同意验收,软件功能达到合同要求,并明确提到2014年2月完成安装调试。再者,涉案软件产品需要后台控制及后续提供升级等服务,吉通公司明知软件的使用限制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吉通公司的两家关联公司也对爱创公司的产品验收合格并一直使用。
吉通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爱创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的客户验收报告只是一个交付签字,证明吉通公司收到了这些设备与软件系统,并不意味着这是一个完整的验收报告,而且这个验收报告是爱创公司出具的,只有这一页交付签字是吉通公司签字的,吉通公司只认可签字的部分。
爱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通公司支付45%的货款5706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40元。
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2.爱创公司返还吉通公司货款63400元;3.爱创公司赔偿吉通公司损失107810元;4.爱创公司支付吉通公司违约金6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吉通公司(甲方)与爱创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爱创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爱创硬件销售合同、爱创标准支持服务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和上述附件的规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甲方同意接受该等产品和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6800元,其中软件许可使用费92900元、硬件销售费33900元、标准支持服务费1000元每人/天。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63400元;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人民币5706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634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所欠合同款的5‰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合同总额的5%为限。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爱创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爱创硬件销售合同》、《爱创标准支持服务合同》,其中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的合同金额为92900元,合同交付时间约定为双方技术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30日内完成,质量标准及保证范围约定为乙方保证储存有软件程序的光盘或磁盘、加密程序能正常使用。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软件产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吉通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爱创公司支付软件款63400元,爱创公司进行供货。2014年9月11日,吉通公司签署《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追溯系统项目客户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系统运行稳定正常同意验收。此后,吉通公司未向爱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验收款,爱创公司未向吉通公司开通软件使用权限。后经吉通公司申请,爱创公司开通3个月使用权限,此后吉通公司仍未付款,3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吉通公司申请,爱创公司开通7日使用权限。一审庭审中,爱创公司表示涉案产品在验收后,如吉通公司没有申请使用授权,软件无法继续使用,经一审庭审询问,爱创公司认可上述使用限制在合同中并无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爱创公司与吉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爱创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爱创硬件销售合同》、《爱创标准支持服务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爱创公司所交付的软件存在合同中未明示的使用限制,导致吉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爱创公司要求吉通公司支付货款5706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吉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吉通公司退还已收货款57060元、支付违约金6340元的反诉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吉通公司要求爱创公司赔偿损失107810元的诉讼请求,因吉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爱创公司与吉通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二、爱创公司退还吉通公司货款6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40元,两项共计6974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吉通公司返还由爱创公司提供的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v1.0软件及相关硬件(斑马GX430T2台、手持终端PDA美国霍尼韦尔5台),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折价赔偿;四、驳回爱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吉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爱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吉通汽车配件追溯需求说明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只记录毛坯(粗加工的汽车零部件)的执行信息和关系信息,不包含全部汽车零部件的追溯,佛山吉通主张的磨加工、入库质检不在追溯范围内。证据二、吉通追溯系统设齐货通知复印件,证明佛山吉通于2014年1月22日收货,约定开始进行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证据三、吉通汽车零部件追溯系统培训签到表,证明产品安装后,爱创公司对佛山吉通员工进行培训,产品符合使用要求,其均掌握产品使用方式。证据四、成都吉通付款银行回单,证明:1.成都吉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45%的第二笔款项,爱创公司为成都吉通开通永久授权;2.爱创公司软件系统运行正常,均可实现合同目的,成都吉通和佛山吉通均在使用后,均支付了第二笔合同款。证据五、爱创公司与佛山吉通邮件和沟通记录,证明:1.佛山吉通从2014年2月安装调试完成后,未按照合同3.3条付款,已连续使用了至少12个月;2.佛山吉通多次要求为其继续开通使用权限继续使用软件,软件可正常使用。吉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邬超是吉通公司员工,对证明目的1不予认可,认可吉通公司多次要求继续开通。本院经审查认为,爱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销售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吉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应就本案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进行举证。吉通公司虽主张涉案软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吉通公司另主张涉案软件存在使用限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吉通公司应在爱创公司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七日内向爱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57060元,虽然双方就安装调试工作结束时间存在争议,但因吉通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已对涉案项目验收成功,因此至迟吉通公司此时也应该支付上述款项,但实际上吉通公司一直未予付款,故爱创公司在吉通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前将其软件系统设置使用限制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仅以涉案软件存在使用限制为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上述分析,因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应继续履行,爱创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关于吉通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570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通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5687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060元;
三、驳回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1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耿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