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5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谢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副总,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橄榄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务总监,住北京市***区。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创公司)与被告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逸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通公司支付45%的货款5706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4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爱创公司与吉通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126800元的《销售合同》,约定吉通公司在爱创公司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7日内向爱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57060元,合同签订后,爱创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吉通公司在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50%后未再付款。
吉通公司辩称:爱创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同意爱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吉通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2,爱创公司返还吉通公司货款63400元;3,爱创公司赔偿吉通公司损失107810元;4,爱创公司支付吉通公司违约金6340元。
事实与理由:吉通公司与爱创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购买《产品质量追溯系统》软件系统并签订了《爱创标准支付服务合同》,吉通公司购买目的系为实现公司产品的质量安全可追溯功能,并且该团建系统主要功能就是产品质量追溯,但在该软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正式使用后发现,吉通公司陆续增加的新产品不能在系统中录入、不能追溯,如果需录入新产品,爱创公司将另行收取费用,这就意味着吉通公司每增加一个新产品都得向爱创公司支付费用,只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软件行业的通行惯例,就此事吉通公司多次与爱创公司沟通,均未得到答复,导致吉通公司新产品不能实现质量追溯,为了保证向客户供货,吉通公司不得已采取增加人工手工追溯打码,为此增加人工费用107810元,给反诉人造成极大损失,且涉案产品实际使用中存在诸多问题且爱创公司恶意控制标的系统,欺诈吉通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吉通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应赔偿吉通公司合同总额5%的损失。
爱创公司针对吉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爱创公司所供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软件开发是按照吉通公司的需求进行,产品也已经经过吉通公司的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爱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吉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销售合同、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硬件销售合同、服务合同、证据4,汇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吉通公司(甲方)与爱创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爱创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爱创硬件销售合同、爱创标准支持服务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和上述附件的规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甲方同意接受该等产品和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6800元,其中软件许可使用费92900元、硬件销售费33900元、标准支持服务费1000元每人/天。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63400元;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人民币5706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634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所欠合同款的5‰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合同总额的5%为限。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爱创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爱创硬件销售合同》、《爱创标准支持服务合同》,其中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的合同金额为92900元,合同交付时间约定为双方技术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30日内完成,质量标准及保证范围约定为乙方保证储存有软件程序的光盘或磁盘、加密程序能正常使用。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软件产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吉通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爱创公司支付软件款63400元,爱创公司进行供货。2014年9月11日,吉通公司签署《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追溯系统项目客户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系统运行稳定正常同意验收。此后,吉通公司未向爱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验收款,爱创公司未向吉通公司开通软件使用权限。后经吉通公司申请,爱创公司开通3个月使用权限,此后吉通公司仍未付款,3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吉通公司申请,爱创公司开通7日使用权限。庭审中,爱创公司表示涉案产品在验收后,如吉通公司没有申请使用授权,软件无法继续使用,经庭审询问,爱创公司认可上述使用限制在合同中并无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创公司与吉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爱创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爱创硬件销售合同》、《爱创标准支持服务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爱创公司所交付的软件存在合同中未明示的使用限制,导致吉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爱创公司要求吉通公司支付货款5706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吉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吉通公司退还已收货款57060元、支付违约金6340元的反诉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吉通公司要求爱创公司赔偿损失107810元的诉讼请求,因吉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
二、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40元,两项共计697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由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v1.0软件及相关硬件(斑马GX430T2台、手持终端PDA美国霍尼韦尔5台),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8元(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被告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佛山吉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祎
人民陪审员*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