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876号
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7层B座6-7F-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泽路8号院2号楼11层11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创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被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瑞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爱创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复制、发行行为;2.辉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复制品,并销毁计算机设备、服务器设备内保存或运行的侵权复制品;3.**、***公司、**、辉瑞公司连带赔偿爱创公司经济损失21309255.98元;4.**、***公司、**、辉瑞公司连带赔偿爱创公司诉讼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爱创公司是生产线赋码系统V4.0和生产线赋码系统V5.0软件(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在爱创公司长期从事与涉案软件有关的销售和服务工作。***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发起人及高管均为**的近亲属。爱创公司发现,**利用其在爱创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便利,自行或伙同**擅自利用爱创公司的销售渠道和人力、客户等资源,通过***公司或者帮助***公司***公司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未经爱创公司**共同销售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辉瑞公司未经**擅自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此外,**、***公司、**互相勾结,长期、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公司不具备任何研发能力,以销售爱创公司涉案软件的侵权复制品为业,给爱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情节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爱创公司主张应按照违法所得确定数额10654627.99元的一倍给予惩罚性赔偿。辉瑞公司曾经与爱创公司进行过交易并且直接签订合同,其后跳过爱创公司转而与***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于***公司提供的代理商证明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且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明知自身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涉案软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请求驳回爱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爱创公司为快速抢占市场,积极发展代理商,采用与代理商共享客户资源、直销与代理商分销相结合、向代理商买断式出售软件的模式以扩大软件产品销量,允许代理商向包括其既有客户在内的用户销售软件产品。***公司正是在此背景下成立并至晚自2012年8月30日起为爱创公司的代理商。***公司作为爱创公司代理商,***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符合爱创公司的经营策略。二、爱创公司对于***公司***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的事实是明知的,且销售的软件均为正版软件,能够推定***公司及**应该已经将销售情况向爱创公司报备。三、鉴于***公司***公司销售的是正版软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实质上为爱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四、即使根据爱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涉案金额也远远低于爱创公司的主张,且爱创公司无权对硬件产品、安装调试及培训等与软件无关的产品主张权利,本案亦不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五、即使认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亦不具有向***公司提供涉案软件授权码或调动技术中心工程师的权利,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爱创公司明知***公司为其代理商,自2015年就***公司销售涉案软件,却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公司是爱创公司的代理商,爱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认可***公司的代理商身份,在给辉瑞公司进行安装涉案软件时,也有爱创公司的员工参与。
**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公司为爱创公司的代理商,其代理销售的涉案软件,包括爱创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正版软件,故本案不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爱创公司与**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二、**在爱创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销售职务,且为**的下属,其主要工作职责和内容为开拓客户,直接销售爱创公司软件,或协助代理商进行销售工作。**在爱创公司工作期间实施的行为均属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其工作职责、内容和进展,爱创公司均知悉并认可。**没有实施侵犯爱创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侵权行为。即使本案认定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爱创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与其他被告存在共谋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三、**向客户所提供的***公司为签约主体的报价及合同,内容均为硬件设备,而非涉案软件。四、**自2015年9月起不再负责辉瑞公司的销售项目,与本案涉案软件的销售无关。
辉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爱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辉瑞公司在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时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辉瑞公司向***公司购买涉案软件是在2015年至2019年间,***公司一直是爱创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证明》仅仅是***公司证明其为爱创公司授权代理商的一项证据,辉瑞公司对***公司身份的信赖还基于爱创公司大区总经理、高级员工等对***公司身份的反复背书。爱创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主张涉案交易是在其不知情或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二、辉瑞公司在得知爱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后,已经善意地采取了行动。辉瑞公司联系***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收到了***公司关于所有涉案软件不存在侵权风险的书面保证。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进行了仔细审查,未发现任何有力的证据表明***公司从未是授权代理商,且爱创公司证据显示辉瑞公司在其指示下与***公司进行了交易,且爱创公司对***公司的代理商身份在2020年也都是确认的。但考虑到本案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出于日常经营可以尽最大可能不受中断的考虑,辉瑞公司仍决定将所有涉案软件替换为其他供应商的软件。鉴于疫情因素及30多条生产线的巨大工作量,辉瑞公司已于2022年5月全部完成了涉案软件的更换工作,表明了辉瑞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已经尽其所能。三、辉瑞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不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软件的权属情况
爱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客体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4.0和生产线赋码系统V5.0,并向本院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佐证。其中记载:
1.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220340号,软件名称:生产线赋码系统[简称:赋码系统]V4.0,著作权人:爱创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0年5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0年6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发证日期:2010年7月1日。
2.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753061号,软件名称:生产线赋码系统V5.0,著作权人爱创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6年5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2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发证日期:2018年6月6日。
二、四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被告主体概况
**于2009年2月至2020年4月间在爱创公司工作。其中,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担任大区总经理职务;2019年9月8日至离职前,**担任销服中心总经理职务。
***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集成。公司发起人为***、***,二人作为自然人股东于2020年5月15日退出***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系二人之女。
**于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爱创公司工作,曾担任区域总监、高级销售经理、销售总监职务。
(二)爱创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1.关于辉瑞公司的被诉侵权事实
本案中,爱创公司主张其曾与辉瑞公司就涉案软件签订过销售合同,辉瑞公司在明知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是爱创公司的情况下仍长期直接向***公司采购涉案软件,与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不符,辉瑞公司未经**使用涉案软件侵犯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且在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后,辉瑞公司在***公司无法向其提供合法有效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涉案软件,并未停止侵权,存在侵权故意。
2020年12月2日,本院依爱创公司申请,依法对辉瑞公司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涉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后,辉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8份合同及发票,主***公司使用涉案软件涉及的生产线共有35条,其中4条生产线是空的,其余31条生产线所使用的涉案软件系其从***公司购买,分别为2套生产线赋码系统V4.0,29套生产线赋码系统V5.0。**、***公司认可该8份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爱创公司亦在本案中明确依据该8份合同主张***公司未经其*****公司销售了31套涉案软件。该8份合同中记载:
2015年12月16日,辉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合同价格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5.0,数量2,单价120000元,总价240000元,此外,该表中还包含其他硬件、二次开发、实施费等共计21个项目金额明细,项目总金额3413980元。
2016年5月9日,辉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合同价格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4.0,数量1,单价80000元,总价80000元,此外,该表中还包含其他硬件、实施费等共计17个项目金额明细,项目最终优惠金额560000元。
2016年5月11日,辉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合同价格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4.0,数量1,单价80000元,总价80000元,此外,该表中还包含其他硬件、实施费等共计17个项目金额明细,项目最终优惠金额560000元。
2017年7月26日,辉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电子监管码系统4.0升5.0;合同价格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赋码系统升级,4.0升级到5.0,数量17,单价40000元,总价680000元,此外,该表中还包含其他硬件、安装调试、培训、增值税等共计10个项目金额明细,项目总金额为1952459.73元。
2018年4月28日,辉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合同价格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5.0,数量2,单价132000元,总价264000元,此外,该表中还包含其他硬件、二次开发、实施费等共计21个项目金额明细,项目含16%增值税最终优惠总金额3680000元。
2018年9月29日,辉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5.0;合同价格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5.0,数量5,单价40000元,总价200000元,此外,该表中还包含其他硬件、安装调试、培训、增值税等共计11个项目金额明细,项目总金额636706.6元。
2019年5月8日,辉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小袋线电子监管码系统;合同价格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5.0,数量1,单价132000元,总价132000元,此外,该表中还包含其他硬件、二次开发、实施费等共计24个项目金额明细,项目含13%增值税最终优惠总金额1810580元。
2019年9月3日,辉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高速线电子监管码系统;合同价格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5.0,数量2,单价132000元,总价264000元,此外,该表中还包含其他硬件、二次开发、实施费等共计26个项目金额明细,项目含13%增值税最终优惠总金额4087836元。
综上,上述8份合同中记载涉及涉案软件的销售金额合计为1940000元。
2.关于**、***公司、**的被诉侵权事实
爱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司、**未经其*****公司销售了31套涉案软件,侵犯了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并提交多份电子邮件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公司年度报告、员工***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对于上述证据,**、***公司、**不认可工作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但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其中,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间,***与辉瑞公司ZhaoZhenxue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记载:***向ZhaoZhenxue提供两条无菌电子监管码线的方案及报价,其中一份报价是带拐角贴标机的,一份没带。ZhaoZhenxue回复称,请提供一份没有三期检测的报价,同时核实实施部分是否需要这么多人工工期?***后回复称,重新拟了一份4.0的报价,这样成本会下降一些。ZhaoZhenxue回复称,请把报价分成2个,各一台,我们用2个申请来采购,需要加上交货期及各个实施阶段的时间表。***后回复称,已按要求分好,已加上,请查收附件。ZhaoZhenxue回复称,请提供一下贵司的信息给我建档,***公司地址、邮编、电话等。2017年8月19日,ZhaoZhenxue向***、***、**、ZhaoMiao发送邮件,称请核实一下还没有提供IPOQPQ文件给我们,尽快提供,另外你们工程师何时可以来现场SAT?据此,爱创公司认为,***公司***公司提供2条无菌电子监管码线的报价,且涉案软件已实施。
2015年6月16日,*****公司发送主题为“有关爱创联系人邮箱变更事宜”的电子邮件,称:爱创公司与贵公司的联系人为**,邮箱为liuying@acctrue.com。以前的邮箱无法接受邮件,请作相应的变更。2015年7月21日,**向爱创公司其他员工发送主题为“Re:回访客户名单电话”的电子邮件,称:辉瑞可以不必回访。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爱创公司**、**与辉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处理阵列卡问题,邮件内容中有标注“**实施-华北大区”。2015年11月11日,辉瑞公司***向爱创公司***(lvhongtao@acctrue.com)、**、**发送主题为“转发:新高速线监管码服务器”的邮件,称:各位,新高速线的电子监管码临时服务器问题,请给出BT要求参数。2015年11月5日至12月8日间,爱创公司***、**、**与辉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辉瑞自动包装线DS20151105第二版”的问题,邮件内容中有标注“爱创公司华北大区-***”,爱创公司认为该高速线对***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3日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综上,爱创公司据此认为,**自2015年9月后仍持续参与辉瑞公司有关销售项目。
***公司2015年至2018年的年度报告中记载,企业联系电话与**手机号一致。爱创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020年6月22日,爱创公司***与辉瑞公司***的电话录音记载:陈:**,是这样,我听到反馈说目前您对在使用的5.0系统非常不满意,有很多的问题,我这边这几天也在紧急查了我们所有合同和订单,我看到这五年来我们并没有签订5.0的订单,您这块5.0系统的是谁家的系统?常:这个5.0的系统我们确实升级过,怎么说用的谁家系统呢?陈:升级过确实是升级的爱创的吗,是不是跟爱创签订的?常:应该是跟爱创签的,我们一直用爱创的系统,没用过别人的。……常:之前你们有人跟我们对接,5.0也都是正常升级的,这个系统是你们安装的,都是你们的系统。……陈:您说哪些工程师到您那里去了?常:那你回去问问**,之前跟我们对接的很多爱创的工程师。陈:您是跟**沟通比较多吗?常:**就最近在接触。你问问他们以前的工程师都有谁来服务?……陈:**已经离职了,您跟他沟通的多吗?常:有些沟通,但不是特别多。
2020年7月8日,爱创公司***与辉瑞公司赵淼的电话录音记载:陈:这些合同你们是跟***签的,和代理商签的,但是软件是爱创的。赵:软件是爱创的,但是我们并没有跟爱创签过合同啊。陈:您说就是24条产线的升级包括新加的高速线全都是没跟爱创签的是吗?赵:是啊。陈:但是我看你们研发包括新竹那边我不知道是负责哈的发过来好几十条系统中的问题要我们去解决。赵:这个你们去问问你们公司吧,为什么我们要和代理商***去签这个合同,我也不知道你们这是啥战略。赵:不是,我是说你要去问一下你们公司,为什么我们这块需要和代理商来做,因为这个代理商是你们公司介绍给我们的。陈:我们公司我不知道是哪一年,我来公司也很多年了,没有给过这个代理商资质这种自己服务可以,但这种新线、升级全都是从集团来做的。……陈:***现在已经不是我们的供应商了,人也离开了爱创,因为用的是我们爱创的软件,我们希望能从总公司的角度,辉瑞也是重要的客户,我们希望把问题解决,不希望因为公司可能是内部管理不善影响你们的生产。
2020年8月19日,爱创公司员工***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记载:关于公司调查的客户大***等客户的情况说明,在直属领导**的指示下,记得从15年年底开始,在辉瑞做了爱创赋码软件ESC4.0升级到ESC5.0的项目升级,大约是10多条线,印象中有15条左右;进行了服务器压力测试的支持;产线改造;先做了120A车间两条高速线的产线改造,产线名称记不清了。后又做了120A车间两条高速线3号线和5号线,共4条高速线。具体的时间大约是16年到18年。联系人:***。本人对客户和**个人的合作关系毫不知情。四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1年5月7日,爱创公司***与昆明捷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明捷码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询问***是否有**让他**的东西的底稿,若有,能否转发一下。***向***发送了其与**的聊天记录、“昆明捷码证词.docx”文档、2021年4月29日其与**的通话录音。
其中,***与**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向***发送“昆明捷码证词.docx”文档,***回复称,不好意思,我把这个情况和公司股东说了一下,他不同意,没法**,抱歉!
“昆明捷码证词.docx”文档中记载:本公司对爱创公司对其代理商的情况比较了解,特此证明:1.爱创的代理商及工程师均拥有赋码软件的安装包,且爱创和代理商均可直接向客户提供软件安装、升级和年保等服务。2.爱创代理商需要从爱创购买软件授权码才能使安装好的赋码软件正常运行。为及时为客户提供软件安装服务,有的代理商会从爱创处多购买一些软件授权码以备客户临时需要。代理商因为客户急需互相之间购买软件授权码的情况也十分普遍。3.爱创对代理商一直缺乏有效的管理,代理商将软件销售给客户后,对客户的记录不完善也不准确。经常出现代理商以给A客户安装软件的名义购买授权码后,最终安装给了其他客户的情形。4.***公司是爱创的众多代理商之一。
***与**的通话录音中记载:***:“那个东西我看了,这个我没法盖给你,不好意思,首先二三四这三条我觉得跟我们这个实际情况是有出入的,就是我真实的东西我是可以给你盖。……第一,升级和年保这个因为我们从来没有做过升级,升级是爱创,要有升级包给我们,我们才可能给客户去升,我们自己没法做升级。年保我们从来没有卖过,都是爱创卖,对吧。”**:“年保都是爱创去卖吗?”***:“是啊……12年的时候,我们这帮没权利卖年保啊,就爱创卖。授权码这个的话跟实际情况你也知道了,首先我们要跟爱创签了合同,我买几套软件,在代理商初期的时候的话,比如说我完成20套,是吧我签20套的,这个东西我卖不掉就是一堆光盘在我这里对吧,我就完蛋了。后来的话呢我们这边有一个客户,比如说我有一个客户他要4条线,我就跟爱创签4条线的合同,我不可能多买,我也没向其他代理商去买过这个软件授权码,其他代理商我就不知道了。第三,软件销售给客户,代理商以A客户安装名义卖给其他客户,这个我们也没这个情况。……***这家公司,那爱创他自己在北京就没有代理商嘛,是后来的事儿啊?是吧,这个我就不认识。”……***:“我以为你是说,只是说证明我们原来业务的正常流程是什么情况,我觉得这个是正常的,对不对,因为我跟爱创的账目是清清楚楚,你包括,你比如说,我们这边要去做哪个客户,我要去爱创报备,对不对,报备以后的话客户签下来以后,我要去爱创的话呢跟西南区他们下面的销售那边确认,然后他去走流程,然后我们要买这个软件,买这个硬件,买了以后的话把钱全部付给爱创,爱创才会发货。所以说你说这个写的话呢,我觉得可能,为什么盖不了章的原因。”**:“那个,你觉得就是,二三四可能的话就是不太那个是吧”***:“特别二三的话,就是代理商给A客户安装软件的名义购买授权码后最后安装给了其他客户,我们这边没有啊,因为我跟那个爱创的代理协议上明确是禁止有这些行为,所以的话呢我们是根本没有这些行为。”**:“那老张,那就是,你说的第三点嘛,那第一点和第二点呢?”***:“第一点我刚才不是说了吗,升级和年保我们这边是没资格做。”**:“那就把升级和年保去掉呗。”***:“爱创和代理商均可直接向客户提供软件安装,但是你这个证明有啥意义呢,对不对,安装包安上大家都知道装上去要授权码,没有授权码等于零啊,你激活不了啊”……***:“因为我,咱们全部要实打实的,这个东西不是儿戏,是什么情况我说什么情况,我觉得这个是正常的,对不对,你觉得呢?”**:“你说的有道理,那么第二点呢?”***:“你看,我现在发给你了,‘爱创的代理商及工程师均拥有赋码软件的安装包,且爱创和代理商均可直接向客户提供软件安装服务,爱创代理商需要从爱创购买软件授权码才能使安装好的赋码软件正常运行’,顶多就两名话,对你有啥意义呢?”
三、爱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相关事实
关于经济损失,爱创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认定,并主张依据辉瑞公司提交的其与***公司签订的涉案8份合同发票中明确记载为“软件(生产线赋码系统V5.0)”的金额计算,共计10654627.99元,且以该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关于合理支出,爱创公司主张为在本案律师费30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予以佐证。
四、四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抗辩***公司有权销售涉案软件的事实
***公司主张其是爱创公司的代理商,有权销售涉案软件,并提交《证明》复印件予以佐证。其中记载:“兹证明***公司为我公司代理商,代理销售本公司产品,为本公司项目提供协助与支持、提供服务等。爱创公司2012-8-30。”爱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能作为***公司系其代理商的依据。***公司认为虽然该证据没有原件,但可通过爱创公司前员工***、***等人关于***公司是爱创公司授权代理商的证言、代理商浙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辉瑞公司处留档的《证明》复印件、爱创公司***与辉瑞公司相关人员通话记录提到关于“***现在已经不是我们的供应商”等证据佐证证明其真实性。爱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公司并非爱创公司的涉案软件代理商,且事实上从未向其采购过任何软件。
**、***公司主张,***公司是爱创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在爱创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管理***公司,爱创公司对***公司***公司销售软件系明知,***公司作为代理商***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符合爱创公司的经营策略,并提交对爱创公司内部关于代理商管理的交接邮件进行公证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32号公证书、2021年12月30日对爱创公司官网及相关网页报道内容进行公证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4762号公证书、爱创公司于2012年3月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简称《招股说明书》)、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其中,(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32号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4月3日至7日间,爱创公司***与爱创公司**、**等人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记载:***向**发送主题为“客户归属变更”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经和张总协商,将***公司归属变更为***。**向**发送主题为“中部客户归属变更——***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将集成商客户***公司的所有权由**转由***进行管理。后**回复称,已变更。上述邮件均抄送给**。
(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4762号公证书中记载:爱创公司官网中,关于辉瑞制药亚太地区药品监管体系建设案例的解决方案中记载,针对辉瑞制药的需求,爱创科技对其在台湾、大连、无锡等地工厂的20余条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兼容了各国药品电子监管标准。目前,已经帮助辉瑞制药完成了台湾、大连、无锡工厂的生产线改造。其中,在不影响原有系统的情况下,爱创科技为多条生产线加入了符合韩国药品监管的相应标准,满足了辉瑞制药药品出口到韩国的监管要求。网易财经2016年6月28日对“爱创科技码上互联+医药全程追溯研讨会北京站***幕”做了报道,其中记载:辉瑞等国际国内知名企业代表及媒体代表出席会议。**称爱创公司官网所称的辉瑞公司的升级改造,实际是由***公司实施的。
《招股说明书》中记载:第二节概览二、发行人的核心竞争优势(四)强大的营销服务能力在售中环节,公司采取直销与渠道分销相结合的模式。在分销模式中,公司依托强大的市场地位与产品优势,先后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了40余家经销商,通过与经销商进行渠道资源、客户关系与销售机会资源等方面的共享,快速抢占市场。在售后环节,公司通过建立各区域维修中心,为客户提供从设备安装、调试到售后服务的整套服务。第六节业务和技术四、公司主营业务情况(三)业务模式首次订货制度:是指本公司与经销商基于审慎市场分析和诚信公平原则,指导经销商理性订货,并对经销商进行考核,从而实现双方利益的经销商管理制度。具体做法是:经销商与本公司初次合作及持续合作过程中,需与本公司签署《渠道合作协议》(该协议为年度协议)。首次订货制度仅针对软件产品。经销商与本公司签订协议后,向本公司下达正式的软件产品订单,并支付首次订货款。本公司根据协议和软件产品订单向经销商交付软件产品。首次订货的本质是经销商与本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行为,本公司基于首次订货的销售属买断式销售,经销商订货后不退不换,公司不对其向最终用户的交付和验收工作负责。
(二)关于抗辩销售的涉案软件为正版软件的事实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软件的正常运行需要爱创公司的软件授权码。爱创公司称,其对授权码进行严格控制,辉瑞公司使用的涉案软件没有从其处获得授权码。辉瑞公司称,其使用的涉案软件可以正常运行,是爱创公司的技术人员来安装认证的。**称,根据爱创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公司组织机构图中的记载,其任职的销售总监、大区域总经理等职务隶属于业务中心,与负责安装软件的工程师所在的技术中心并列,受总裁办公室的领导,其始终不具有向***公司提供涉案软件授权码或调动技术中心工程师的权力。
(三)关于辉瑞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本案中,辉瑞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第一,2012年至2015年间,**、**代表爱创公司与辉瑞公司合作。2015年至2019年间,**指示辉瑞公司直接与***公司合作购买涉案软件,并由爱创公司和***公司共同提供技术支持。辉瑞公司对***公司与爱创公司的关系进行了审查,并将爱创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存档,对***公司是否为爱创公司代理商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此外,爱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员工***与大宇宙信息创造(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中亦记载***公司有权向爱创公司购买软件。第二,爱创公司员工全程参与了其与***公司购买涉案软件和相关服务的沟通,且**、**均使用爱创公司邮箱且以爱创公司名义与辉瑞公司沟通其与***公司提供服务的相关事宜,并将相关邮件抄送给爱创公司的其他员工,辉瑞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公司为爱创公司的代理商。第三,辉瑞公司使用的涉案软件均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第四,辉瑞公司在得知爱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后,已经善意地采取了行动,并于2022年5月将涉案软件从其相关生产线系统中移除。为此,辉瑞公司提交其与爱创公司的涉案软件相关合同、内部留档的《证明》复印件、爱创公司员工名片、电子邮件沟通记录、付款凭证及发票、***公司出具的《关于电子监管码赋码系统V5.0版本产品销售相关问题沟通函的回复》、(2022)辽大金证经字第286号公证书、《关于移除爱创软件的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中,2020年10月28日,***公司***公司出具《关于电子监管码赋码系统V5.0版本产品销售相关问题沟通函的回复》,记载:我司是爱创的代理商,提供给贵司的证明文件是真实有效的。与贵司所合作的电子监管码项目中使用的生产线赋码系统V5.0是合法合规的产品,能够确保贵司的经营活动乃至广大患者的药物可及性不受到任何影响。感谢贵司的工作支持,我司将一如既往地为贵司提供好产品、好服务,并确保现有项目的服务工作。同时,理解贵司对此事宜的担忧,我司同意小袋线、无菌线、高速线的软件款暂缓支付。
2022年8月29日,辉瑞公司出具的《关于移除爱创软件的声明》记载:自2021年开始,本公司着手移除生产线上爱创赋码软件,截至2022年5月,本公司已移除所有爱创赋码软件。本公司选择了江苏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为新的赋码软件提供商。附件一中记载了35条生产线替换新赋码软件后的信息,附件二中记载了对相关生产线的赋码软件信息进行了截屏。
2022年10月8日,辉瑞公司对其工厂内正在运行的计算机软件的现状向大连金普新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对计算机中的追溯管理平台内容逐一展示,并对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进行了现场照相和摄像,截屏显示“smarlink追溯管理平台”的相关界面。对此,公证处出具了(2022)辽大金证经字第286号公证书。
(四)关于经济损失及涉案软件价格的抗辩事实
对于爱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四被告均不认可。其中,辉瑞公司辩称发票上的描述仅是用于交易留档记录,发票上的金额和文字描述不能作为计算涉案软件**费用的基础。**、***公司辩称,爱创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爱创公司对经销商的销售属于买断式销售,经销商自行与最终客户协商销售价格,经销商对最终用户获取的利益与爱创公司无关,且爱创公司无权对***公司与辉瑞公司合同中涉及的硬件、安装调试及培训等费用主张权利,应当仅考虑软件部分的价格,根据辉瑞公司提交的涉案8份销售合同证据,涉及涉案软件的合同价格应为1940000元,且爱创公司主张的涉案软件的销售单价亦过高,并提交爱创公司于2012年3月发布的《招股说明书》、2019年12月4日爱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予以佐证。
其中,《招股说明书》记载: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四、报告期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2.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本公司针对不同的业务类型,采取如下具体的收入确认方法:(1)软件产品及解决方案。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经销商的销售属于买断式经销,本公司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本公司将软件交付给经销商后,经销商在约定的经销区域内自行销售软件,自行与最终客户协商销售价格,经销商自行负责为最终客户将付软件并组织客户验收。(2)技术服务。年保服务是用户与供应商在质保期以外继续合作的主要形式。保外维修服务也是质保期外针对用户软硬件系统展开的升级和维护、维修服务。(3)其他。本公司其他业务主要为硬件销售。十三、盈利能力分析报告期内直销软件产品的平均售价呈快速下降趋势,尤其是2011年较2010年大幅下降。具体变动情况如下:项目为直销业务软件平均价格(标准版),2009年为6.1万元,2010年为4.86万元,2011年为2.04万元。2011年主要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表中记载:药品生产线赋码软件V4.0专业版直销价格为10.278269万元。
2019年12月4日,爱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记载:产品名称为生产线赋码系统V5.0,单价为10000元。
五、其他事实
**、***公司称,爱创公司与***公司之间未签署过书面经销代理协议,但存在多笔硬件货款往来,只是关于涉案软件部分没有结账。爱创公司认可与***公司存在硬件设备的经济往来,但不存在涉案软件的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8份《产品销售合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公证书、《关于移除爱创软件的声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根据辉瑞公司提交的关于停止侵权的公证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到2021年6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鉴于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故应优先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爱创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四被告亦对爱创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爱创公司对于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四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爱创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诉讼中,爱创公司明确主张**、***公司、**未经**共同***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辉瑞公司未经**擅自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针对爱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爱创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共同侵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人软件的,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公司直接实施了***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的行为。***公司抗辩其为爱创公司代理商,有权***公司销售涉案软件。鉴于爱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了爱创公司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根据爱创公司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亦可证明***公司为爱创公司代理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提交的其为爱创公司授权代理商的《证明》系复印件,爱创公司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明》的内容亦未明确记载***公司可以代理销售涉案软件,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或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系涉案软件的代理商身份,故***公司已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获得爱创公司的授权销售涉案软件。因此,***公司复制涉案软件并***公司销售软件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关于***公司主张其与爱创公司之间为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2015年至2019年期间从未向爱创公司购买过涉案软件,亦未向爱创公司支付过涉案软件的相关费用,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错,共同实施的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此处的“共同过错”是指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具体而言是指各行为人之间须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的或者客观的意思联络。共同过错是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在上节已详细论述***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基础上,关于**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在爱创公司任职期间,由其亲属成立了***公司,***公司自2015底长期***公司销售涉案软件,并且从与辉瑞公司的沟通交流邮件中可以看出,**知晓***公司与辉瑞公司沟通涉案软件销售及售后服务的过程,故本院认定**对于***公司未经爱创公司授权复制涉案软件并***公司销售软件复制件的行为,与***公司具有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害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获得授权销售涉案软件,故**抗辩其不侵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曾系爱创公司职员,工作内容包括销售软件的相关内容,但考虑到**与**的工作关系,**在邮件中的相关表述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共同***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的过程中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故**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成立。爱创公司主张**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辉瑞公司是否与***公司、**构成对爱创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或者超过**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辉瑞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公司未获得爱创公司的授权对涉案软件进行复制并销售,辉瑞公司向***公司购买涉案软件后,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系未经**对涉案软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故辉瑞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关于辉瑞公司是否与***公司、**构成对爱创公司涉案软件复制权的共同侵权。本院认为,辉瑞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其侵权行为客观上可以其收到本案起诉材料的时间为节点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关于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前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第一,**曾系爱创公司的员工,且**使用爱创公司邮箱并以爱创公司名义与辉瑞公司沟通其与***公司购买涉案软件和提供服务的相关事宜,且该过程中亦有爱创公司其他员工参与,可以认定辉瑞公司已对***公司的代理商资格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第二,辉瑞公司已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涉案软件系由爱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并可以正常使用,爱创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软件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爱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在此阶段使用涉案软件存在过错,及其与***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辉瑞公司在此阶段的行为与***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关于辉瑞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本院认为,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及证据保全裁定书即2020年12月2日后,对于涉案软件存在侵权可能性已经知晓,作为涉案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其应当及时谨慎复核***公司是否具有涉案软件授权代理商的资质,并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判断是否应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公司在***公司提供的获得授权依据《证明》为复印件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司出具的对涉案软件为合法合规产品、证明文件真实有效的相关单方保证,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直至2022年5月才移除其系统内的涉案软件,其行为已难谓善意。因此,辉瑞公司在其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及时移除涉案软件,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故辉瑞公司在此阶段的行为与***公司、**构成对爱创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复制权的共同侵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一)关于停止侵害、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责任
本案中,如上节所述,***公司及**共同侵犯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鉴于***公司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对爱创公司主张***公司及**承担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辉瑞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的责任。关于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责任,其本质含义在于停止侵权复制品的继续使用和流通,本案中,因侵权复制品系安装在辉瑞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内,客观上并不单独存在侵权复制品的有形载体,现辉瑞公司已提交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软件从其计算机系统中移除,并更换软件,可见辉瑞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并移除涉案软件,且从计算机系统中移除涉案软件的行为实际上已达到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效果,虽然爱创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爱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鉴于***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软件复制权、发行权的共同侵权,故***公司、**应对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爱创公司主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予以赔偿,计算方式为根据辉瑞公司提供的其与***公司签订的涉案8份合同发票所载明软件名称的对应金额确定为10654627.99元,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8份合同已详细载明合同标的金额不仅包括涉案软件,还有其他硬件设备、实施费、安装调试及培训等费用,爱创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与涉案8份合同载明内容存在矛盾,且该计算方式亦与本案中查明的涉案软件销售价格存在较大差距,未能客观反映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故爱创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公司应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即涉案8份合同所记载的涉案软件销售金额19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辉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节所述,本案中,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前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对该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辉瑞公司不应当就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对于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未及时移除涉案软件,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辉瑞公司与***公司、**构成对爱创公司所享有涉案软件复制权的共同侵权,辉瑞公司应就该阶段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辉瑞公司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辉瑞公司应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爱创公司主张**、***公司、辉瑞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情节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主张按照违法所得确定数额10654627.99元的一倍给予惩罚性赔偿。对此,如上节所述,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未及时移除涉案软件,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在主观恶意及侵权损害后果等方面均不足以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标准,故本院对爱创公司要求辉瑞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故意”和“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商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第一,关于“故意”要件。本院认为,**曾系爱创公司员工,曾任爱创公司大区总经理、销服中心总经理职务,在工作中可接触到涉案软件,同时***公司的股东系**亲属,且***公司所留企业联系电话亦为**所有,**利用自身工作便利,在明知爱创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而未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协助***公司***公司销售涉案软件,并且以爱创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软件的销售及售后的沟通联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公司的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的情形,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故意要件。
第二,关于“情节严重”要件。本案中,**、***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间持续以爱创公司授权代理商的身份销售涉案软件,并让爱创公司员工参与涉案软件的销售及售后过程,利用爱创公司的相关软件资源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且涉案软件销售金额较大,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的情形,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节严重要件。
第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数额应当分别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为基数及基数与倍数乘积之和。本案中,爱创公司主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金额,如前所述,本院确定**、***公司应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即涉案8份合同所记载的涉案软件销售金额19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以此作为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综合***公司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爱创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本院确认以1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故本案损害赔偿总额为3880000元。
(四)关于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支出,爱创公司在本案中主***费30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予以佐证,**、***公司、辉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专业性及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本案具体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公司、辉瑞公司应连带赔偿爱创公司合理支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生产线赋码系统V4.0和生产线赋码系统V5.0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
二、被告**、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80000元,被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50元,由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850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0元,由被告**、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