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46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7层B座6-7F-1。
法定代表人:谢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被告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创公司提供**担任股东期间(2009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和复制。事实与理由:爱创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2009年11月爱创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并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由北京爱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沿用至今。2009年11月15日,**实缴出资8.1109万元,成为爱创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为0.24%,至今仍为爱创公司合法股东。**为了解爱创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于2021年4月27日向爱创公司发送股东知情权通知函,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余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爱创公司5月12日以**并非其股东为由拒绝了**的查阅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作为爱创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爱创公司拒绝**查阅相关材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爱创公司一直持续盈利、财务状况良好,但并未对**进行利润分配,损害了**的权利。
爱创公司辩称,**于2021年4月27日发送的查账申请函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主张行使知情权,但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爱创公司是股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申请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权请求。即使不考虑上述情形,**在2020年已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修改章程,**起诉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不具备起诉资格,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公司软件销售主管人员、公司股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害爱创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他人经营损害公司利益的业务,爱创公司于2020年9月已将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爱创公司起诉后主张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主张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但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综上,**的诉请不能成立。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爱创公司于2004年6月9日注册成立。2009年9月,**登记成为股东,2009年10月,爱创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5月,**与谢朝晖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爱创公司全部股份8.6185万股转让给谢朝晖,转让价款为8万元。谢朝晖于同年5月27日向**转款8万元,**于同日向谢朝晖出具收据。
2020年12月25日,爱创公司将依据该转让合同变更的章程修正案进行了备案。
2021年4月28日,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向爱创公司发出股东查账申请函,称其受**委托,就股东申请查账事宜致函爱创公司。其主要内容记载:**系爱创公司股东,于2009年11月5日开始持有爱创公司0.24%的股份(已实缴,实缴出资额为8.1109万元),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但根据**所述,自其成为股东以来,爱创公司从未向其提供公司财务信息,亦未按照股份比例支付分配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为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股利分配政策等,为公司经营发展等建言献策,维护**及公司利益,依法向爱创公司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以来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2009年-2020年财务会计报告、2009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2009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2021年5月12日,爱创公司复函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称,来函声明系受**委托,但未提供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已不是爱创公司股东,其主张股东知情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是否为有权代理,**是否为公司股东,爱创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要求查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爱创公司不予认可,对来函申请事项不予同意。
诉讼中,**提交爱创公司招股说明书及B轮、C轮融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爱创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多年未向**分配利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爱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提起本案诉讼时,虽已不是爱创公司股东,但其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其权益有可能受到了损害,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宜简单驳回**的起诉。鉴于公司分红需要以公司盈利为前提,以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为条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爱创公司存在应当分红而不向其进行分配的情形,不足以确认爱创公司在其持股期间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况且,**已将其持有的爱创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转让对价体现了股权价值,股权价值的确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爱创公司资产的价值,**在与谢朝晖转让股份确定对价时,应当知晓其股权价值,其此后认为自己在爱创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在本案中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7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宫 颖
书记员  王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