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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苍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大地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2013年7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3月11日,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11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同意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佛玻公司2#员工宿舍楼主体工程和排水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08年12月15日经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质量评定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依照合同条款内容的要求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并于2009年11月19日将竣工结算报告递交被告,被告收到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对主体工程和排水安装工程的结算也未提出过异议。主体工程价款为3267100.47元,排水安装工程价款为108827.2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40000元,尚欠工程款1835927.72元,以上二项工程共欠工程款1835927.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202195.3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日,后续利息计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称,由于佛玻公司存在着不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苍梧建筑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佛玻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2518224.86元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50364.50元给苍梧建筑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所称工程延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项目工程并没有延期竣工,而是按时完成施工,并及时向佛玻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佛玻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及反诉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范围;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工程于2008年1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4、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2#员工宿舍楼工程造价为3267100.47元; 5、2#员工宿舍楼排水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排水安装工程造价为108827.25元; 6、工程名称变更及有关报告、通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工程项目名称改变和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报告、通知、签证等事实; 7、催款函,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清工程余款的事实; 8、停电、雨天停工签证,证明2#员工宿舍楼施工因停电、雨天停工共计60天; 9、报告、通知、证明、图纸变更通知,证明佛玻公司从2008年8月21日起下达通知增加工程以及图纸变更的事实; 10、开工令,证明上述工程于2007年11月16日开工; 11、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改制后,2#员工宿舍楼的所有权属佛玻公司; 12、复函4份,证明该工程投标控制价过低,在相关单位放弃投标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并在被告同意调整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参与投标,承接该工程项目的事实; 13、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应佛玻公司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对2#员工宿舍楼工程又作出一份建设工程结算书; 14、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明佛玻公司对该工程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付款金额为190000元; 15、新侨鉴字(2014)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2#员工宿舍楼工程造价为3136507.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650元。 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辩称,本案项目工程造价应按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和《审核定案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约定原告提交工程予付款报告经答辩人审核支付,因此支付前提是原告提交报告供审核,其次原告按2%计算违约金无依据,合同对预付款违约责任并不明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反诉称,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工期为180天;苍梧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开工,至2008年11月15日竣工,工期为365天,比合同约定的180天工期延期了185天,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苍梧建筑公司延期竣工的行为已构成事实违约,应按500元/天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2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苍梧建筑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2500元;2、苍梧建筑公司应向佛玻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3、苍梧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切案件受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为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己就该工程的结箅给予确认和认可,结算金额为2238445.96元; 2、工程施工招标申请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的招标工作事项经过登记备案,依法有效; 3、招标公告,证明被告建设的2#宿舍楼造价约160万元; 4、招标文件,证明被告招标经过登记,合法有效,以及证明招标的范围和工程计价方式; 5、投标须知,证明投标已确定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和规定; 6、投标报价说明,证明被告项目招标价格所包含的各种风险费等,以及工程量的计价方式; 7、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的结算与经建行、造价公司做出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别,由此也证明原告的结算明显偏大,存在估计提高工程量; 8、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文件(造价工程咨询成果文件),证明原告的结算经建行、造价公司做出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别,由此也证明原告的结算明显偏大,与北京永拓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结果比较接近; 9、中标公示,证明被告的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原告,报价为178.98万元; 10、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备案表,证明被告招标经过登记,合法有效,中标造价为178.98万元; 11、施工招投标情况报告,证明被告项目的标底价和原告的投标价; 12、投标函,证明原告对被告项目所投的标底178.98万元,受约束于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等; 13、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投标价为203.61万元; 14、进账单和申请汇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 15、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2010年5月28所做的结算;原告提交的2009年度的结算书是错误的; 16、QQ截图,证明北京永拓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的事实; 17、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北京永拓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的事实; 18、证明,证明被告接到北京永拓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的相关资料和所通过接收的QQ邮箱; 19、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竣工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85天; 20、《建设施工合同》部分摘选,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原告违约所需承担的责任及应提交完整结算等资料的义务; 21、《(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证明当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按招投标文件执行; 2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复函,证明当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按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 23、北京永拓造价咨询公司造价咨询收费表,证明该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还在继续,没有完成,但结论是真实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提供的第1、2、3、6、7、9、10、11、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提供的第2-15、19、2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4、5、8、12、13、1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5、13项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不予认可;认为第8项证据中天气情况的记载与气象部门的不符,且雨水天气、增加工程不能作为工程延期的理由,不予认可;认为第12项证据只能证明其他投标人退出投标活动,但不能证明工程价款可以调整;认为第15项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4、5、13项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2、15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中有部分为复印件,且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及其它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16、17、18、21、22、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16、17、18项证据不具真实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没有委托审核单位的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结算金额;认为第21、22、2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16、17、18、21、22、23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证明效力,对上述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由于2#员工宿舍楼工程投标控制价太低,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城镇建设工程联合有限公司、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等单位明确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原告(反诉被告)应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并中标。经充分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名称: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2#员工宿舍楼;工程内容:以本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客为准;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文件及中标标的内施工图纸范围;开工、竣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复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完成签证的工程量,以广西区最新建安工程定额标准和国家政策性文件变化及梧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调整和结算(由于建筑材料不断变化,业主按现时市场材料价格增补材料价差给施工方)。同时合同还对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安全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7年11月16日开工、于2008年11月15日竣工、于2008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同时按被告的通知完成了增加工程部分的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对2#员工宿舍楼的主体工程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5月28日作出两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及该楼的排水安装工程结算书,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40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2#员工宿舍楼主体工程结算价款为3267100.47元、排水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108827.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尚欠工程款1835927.7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202195.3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日,后续利息计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6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925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2、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 2013年7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支付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50364.50元。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3月11日,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广西佛子2#员工宿舍楼鉴定造价为3136507.25元。其中广西佛子2#员工宿舍楼工程2831086.94元,该部分包括竣工图纸、增加工程等建筑装饰工程的造价;广西佛子2#员工宿舍楼工程-排水排污部分鉴定造价为81462.25元,该部分仅包括竣工图纸中排水排污安装工程的造价;广西佛子2#员工宿舍楼工程-2008年11月5日通知部分鉴定造价为223958.06元,该部分仅包括通知部分工程的造价。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对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项目工程经过招投标后,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玻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7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履行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3.2的约定无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及尚欠工程价款问题 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安装工程结算书》、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了第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应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第二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在协商期内,发承包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能达成协议;发包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在期限内亦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该工程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前没有双方认可或者合法有效的竣工结算报告,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故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3136507.2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596507.25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其单方作出的第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审定金额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结算依据,并出具了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两份证据上均没有该公司的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说明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审定金额并未得到有资质的预(结)算单位最终核定,且原告(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审定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审定金额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结算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并真正履行的合同,本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3.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故本案项目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项目工程招投标进行登记备案的招标文件等,不是双方当事人真正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真正履行的是2007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正履行的合同才是工程结算的依据。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项目工程按固定价结算、不同意对本案项目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应否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付清尚欠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完善工程结算、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反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项目工程于2008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至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2年,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过延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过延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送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本金人民币159650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820元(苍梧建筑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113元(佛玻公司已预交),司法鉴定费70650元(苍梧建筑公司已预交),合计为975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6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9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