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苍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苍梧建总公司)、***、***、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苍梧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梧州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苍梧建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梧州城投公司为发包方投资兴建的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工程,并成立梧州高中新校区食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梧高食堂项目部)。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梧高食堂项目部签订《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铝合金门窗制安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劳务工程;合同造价按每平方米210元计算实际完成面积;工程款按框料进场后支付10万元进度款、扇料及玻璃进场后支付10万元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总额的90%、整体验收合格后在15天内付清余款。被告***在合同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2012年8月梧州高中新校区落成,2012年9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本项目的结算价为343109元。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24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03109元。2013年12月30日,梧州高中新校区食堂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苍梧建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3109元及利息10804.9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另计);2、被告***、被告梧州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铝合金门窗制安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原告承包由苍梧建总公司承建的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2、梧高食堂工程铝合金门窗结算书,证实项目的结算价为343109元;3、梧高新校区食堂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食堂总体工程验收合格;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苍梧建总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苍梧建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是梧州城投公司发包给苍梧建总公司,苍梧建总公司取得该工程建设后,由***组成项目部建设,***是直接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承担。2、该工程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达到40多万,具体的数额由***记录的为准,已经超过了原告承包工程的总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被告苍梧建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施工合同,证实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承建梧州高中新校区食堂工程;2、委托管理施工责任书,证实答辩人委托***全面负责梧州高中新校区食堂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项目单独核算,按项目结算价缴纳1.2%的管理费。
被告***辩称,1、梧州高中食堂项目由***管理施工,梧高食堂项目部由***组建,答辩人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按月领取工资,负责项目施工及结算。2、梧州高中食堂铝合金门窗由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并由其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的工程款无异议,但应由***支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对铝合金窗工程款的结算没有意见,认可***的结算。答辩人已支付36万元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20日、5月8日、7月5日、9月30日、2013年2月5日的现金支出报批单及领料单,证实已支付食堂工程款24万元给原告;2、2012年7月9日、7月25日收据2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张、现金支出报批单1张,证实其已经支付了12万元行政楼工程款给原告,该款应在食堂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梧州城投公司辩称:1、苍梧建筑公司追加其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根据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本案的案由,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只与苍梧建筑公司是工程关系。根据其公司与苍梧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2.309万元给被告苍梧建筑公司,付款比例已达89%,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被告苍梧建筑公司近期才组织材料报送财审,因财审未结束,工程余款未达支付条件。因此其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2、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或者是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苍梧建筑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请求。
被告梧州城投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公司是发包方,承包方为苍梧建总公司,由苍梧建总公司承建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工程及合同的约定;2、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支付工程款932.309万元给被告苍梧建总公司,付款比例达89%,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因梧州市财政局的财评未结束,工程余款支付未达条件,其公司没有工程欠款。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苍梧建总公司、***、***无异议,被告梧州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梧州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苍梧建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苍梧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苍梧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违规,被告梧州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2中,“后在梧高食堂扣除”的字迹是事后***自行添加的,该12万元工程款是行政楼的工程款,不属于食堂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梧州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苍梧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苍梧建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梧州城投公司为发包方投资兴建的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18日,苍梧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施工责任书》,将上述工程委托给***施工管理,履行甲方与业主即梧州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由***组建项目部,独立核算,按工程结算价的1.2%支付给苍梧建总公司作为管理层工资。之后,***组建成立梧高食堂项目部,聘用被告***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项目的进度与结算。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梧高食堂项目部签订《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铝合金门窗制安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劳务工程;合同造价按每平方米210元计算实际完成面积;工程款按框料进场后支付10万元进度款、扇料及玻璃进场后支付10万元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总额的90%、整体验收合格后在15天内付清余款。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2012年8月梧州高中新校区落成,2012年9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2013年1月23日***与***进行了结算,认定:本项目的结算价为343109元。***已支付工程款24万元给***。2013年12月30日,梧州高中新校区食堂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另查明,梧州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2.309万元给苍梧建总公司,因工程项目未完成财审,故梧州城投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苍梧建总公司。苍梧建总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
再查明,***支付了行政楼工程款12万元给***,***主张该款在食堂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是否有未付工程款,***已领的行政楼工程款12万元的处理;三、尚欠工程款应如何支付。
关于焦点一,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工程经过招投标,由被告梧州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苍梧建总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是梧州城投公司,承包人是被告苍梧建总公司。被告苍梧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施工责任书》,因***不是苍梧建总公司的员工,且合同将承包内容全部交由***承受,故该合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成立梧高食堂项目部,雇请被告***为负责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梧高食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梧州高中新校区学生食堂铝合金门窗制安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完成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劳务工程,由于原告***包工包料是指全部的施工工具及安装材料,领取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故该合同性质为工程分包合同。至庭审终结前,***、***均没有提供其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经检验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梧高食堂项目部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43109元,该结算书有***及***签名确认,且***、苍梧建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支付了24万元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欠工程款为103109元。
关于***支付了行政楼工程款12万元给***,***主张该款在食堂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即***主张行政楼工程款12万元转移到食堂工程款支付,其实质为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转让权利,应当通知***。收据记载的内容为“梧州高中行政楼铝合金窗工程款,以现金支付,***,后在梧高食堂扣除”,从文字内容看,***与***的真实意思是借支梧州高中行政楼工程款。“后在梧高食堂扣除”的内容,***承认为自行书写,并陈述通知了***,但***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工程款在其承包的行政楼工程中已结算清楚。故***应对“将行政楼工程款转移到食堂工程款扣减”的事实通知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权利转移已通知了***,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如果有证据证实***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103109元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结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梧州城投公司是该工程发包人,被告苍梧建总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二被告均有未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梧州城投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苍梧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苍梧建总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是***雇佣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法律后果由***承担,其对外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31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