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桂民申字第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大地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佛玻公司)因与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苍梧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玻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与苍梧建筑公司就职工宿舍2#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而无效,原判认定有效不当;2、原审法院采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误;3、应采纳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核算结论;4、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有误。请求纠正原判错误。
本院认为,佛玻公司与苍梧建筑公司就职工宿舍1#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佛玻公司也未举证合同是被胁迫下签订,因此合同应是有效的。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苍梧建筑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可以为人民法院采纳。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诉讼前由佛玻公司委托,诉讼后才做出的,此时双方纠纷已形成,苍梧建筑公司也对该结论不认可,人民法院只能采纳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确定竣工结算日期,但该工程已在2008年12月15日实际交付,对于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日期的,苍梧建筑公司有权自工程实际交付日起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即应从工程款应付日起算。苍梧建筑公司要求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佛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