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4执复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苍梧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玻公司)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佛玻公司为达到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停止评估、拍卖程序的目的,经与宏业公司、苍梧建总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依约履行部分义务与提供一定数量现金作执行担保,不能认定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另计。故在恢复执行中对2014年11月14日起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依法进行计算,并划拨佛玻公司存款,理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批复》从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解释》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且《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执行二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适用《批复》,应当适用《解释》。《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此规定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优先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后清偿。在向宏业公司、苍梧建总各支付100万元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案件受理费),再抵充一般债务利息,最后抵充工程款,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由此可见,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2014)梧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佛玻公司部分胜诉,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4133元,应由法院退还,由宏业公司交纳,佛玻公司要求从计息本金47414.47元中减除诉讼费用4133元后再进行利息计算,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异议人佛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佛玻公司称,一、佛玻公司与宏业公司、苍梧建总于2015年2月13日已达成和解协议,佛玻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将4592333.96元转至执行法院,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此时应当停止计算利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属于本息并还,不是先息后本。三、在执行中适用合同法解释错误,应适用执行程序的法律法规。请求依法纠正错误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本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199、20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依法查封申请复议人佛玻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57号房屋1幢及所占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拍卖以上财产的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请求解除查封,停止评估、拍卖。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暂时按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的计算结果4592333.96元作为执行标的额。其中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得980770.32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得31139.18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年利率6.30%)的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得30652.63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另计。二、佛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将4592333.96元转入苍梧县人民法院,可先支付其中的200万元分别给宏业公司、苍梧建总各100万元,余下的款项2592333.96元,待再审有结论后再作处理,如再审申请被驳回,立即对案件进行执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多还少补。在此期间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抵押、担保等将暂存于苍梧县人民法院账户的2592333.96元提取转走。三、佛玻公司将4592333.96元转入苍梧县人民法院账户两日内,解除对佛玻公司银行账户以及位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57号房屋和所占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四、如再审发生改判,改变一审和二审判决的,按再审判决结果执行,发生执行回转的,宏业公司、苍梧建总按判决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赔偿佛玻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
签订协议后,申请复议人佛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将4592333.96元转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于同日解除查封措施,停止评估、拍卖程序。同月27日,执行法院向宏业公司、苍梧建总分别支付100万元。2015年9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206、20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佛玻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宏业公司、苍梧建总请求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并要求已支付的200万元先扣减利息。执行法院对2014年11月14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计算,确认佛玻公司转入的4592333.96元还不足清偿其尚欠的债务,遂于2015年11月12日对佛玻公司的银行存款71787.89元进行划拨。
另查明,(2014)梧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03元(宏业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佛玻公司预交),合计9244元,由佛玻公司负担2277元,宏业公司负担6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佛玻公司预交),由佛玻公司负担2109元,宏业公司负担5169元。佛玻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19元,部分胜诉,应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为4133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适用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利息、总债务的履行计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定,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另计,因此,继续计算利息依法有据。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条款为排除情形的条款,即只有不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时,执行款就可以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因此,执行法院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载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