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4894号
原告:余某,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负责人:葛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职务不详。
原告余某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24)01793号仲裁裁决后,余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南京某有限公司也不服该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苏0114民初7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并入起诉在前的余某与南京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川0191民初2371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