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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某某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5184号 原告:林某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甲公司在未出资及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乙公司所欠原告工资款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某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某某乙公司未履行债务,故原告申请执行,后因某某乙公司无财产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告某某甲公司作为某某乙公司的股东,未出资到位且有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甲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对某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全部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某某乙公司未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号仲裁调解书,确认林某某与某某乙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2月28日解除,某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前给付林某某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合计164500元。后因某某乙公司未按该仲裁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林某某向某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某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该院作出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人某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20%)、某某建设信息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某某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10%)、某某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持股比例为20%)、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10%)。其中被告某某甲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其中7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在工商部门内档的股东出资情况表中,该700万元被记载为已实缴出资),另30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该部分在工商部门内档的股东出资情况表中,记载的实缴出资额为0)。 2021年3月10日,被告某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某某乙公司300万元,注明是注资款。2021年8月10日,某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某某乙公司400万元,注明是二期注资款。2023年2月16日14时12分,某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某某乙公司300万元,注明是科技投资款,但在同日14时34分,某某乙公司已将该300万元转汇给某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2024年6月30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某甲公司虽于2023年2月16日向某某乙公司转账投资款300万元,但仅相隔22分钟后,该款又由某某乙公司原路退还给某某甲公司,庭后某某甲公司虽提交了部分合同、消费记录等,以证明某某乙公司对某某甲公司存在应付账款,但这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鉴于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该原路退款的300万元应认定为股东某某甲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理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退一步看,即使某某甲公司确实对某某乙公司存在债权,但该债权仅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在该300万退还前,某某乙公司欠发员工工资的矛盾早已爆发,相关员工也已经开始投诉及维权,作为股东债权通常情况下应是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而不是利用关联关系先行抽逃资金,从而导致某某乙公司在被执行阶段连众多工人工资都无法执行的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某某甲公司另外还在2021年抽逃出资了30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工商内档记载、汇款及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X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林某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某某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