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香港金星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初631号
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23号安信大厦D座一楼。
法定代表人:陆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涌,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金星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GOLDSTARHU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土瓜湾道94号美华工业中心A座8楼A7室。
董事:萧碧玉(SHIUBITYUK),香港身份证号码:A986293(8),住香港新界西贡清水湾银线湾碧沙路**号满湖花园**号洋房。
董事:金星根(KAMSHINGKAN),香港身份证号码:E407788(5),住香港新界西贡清水湾银线湾碧沙路**号满湖花园**号洋房。
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与被告香港金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星公司向原告科力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57.1万元,现减少到2,321,43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星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星公司与原告科力公司于2001年10月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科力公司为被告金星公司提供数据中心建设的技术服务,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星公司向原告科力公司支付151万元预付款,2002年6月25日交付技术服务成果时,被告金星公司向原告科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6.1万元,共计257.1万元,经结算后被告金星公司尚欠数额为2,321,439.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力公司如实履约,被告金星公司本应于2002年6月25日前向原告科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321,439.83元,却拒绝给付。原告科力公司认为,被告金星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星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金星公司与原告科力公司于2001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被告金星公司委托原告科力公司建设数据中心项目,原告科力公司已经履行并交付给被告金星公司验收通过,经结算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2,321,439.83元(并非原告科力公司主张的257.1万元),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星公司由于资金紧张至今仍未支付。二、原告科力公司主张被告金星公司应于2002年6月25日前向原告科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距离原告科力公司起诉的时间有十余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6日,原告科力公司与被告金星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科力公司为被告金星公司提供数据中心建设的技术服务。2002年6月28日,原告科力公司与被告金星公司经结算,被告金星公司确认原告科力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数据中心安装和测试工程,经审核同意通过验收,并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科力公司的款项为人民币2,321,439.83元,于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支付。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被告金星公司资料(状况)的《证明书》、《工程验收结算报告》、当事人诉辩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1.关于本案的管辖。被告金星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并参照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基于履行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即原告科力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内地,故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审理本案争议。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已明确约定被告金星公司应于验收通过后十日内向原告科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321,439.83元,而被告金星公司同意验收通过的时间是2002年6月28日,原告科力公司虽主张其曾口头向被告金星公司催收过该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科力公司直至2017年11月1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科力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68元,由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芬
审判员  廖端明
审判员  苏 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文姬
速录员  陈祥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