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宜秀民二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兵,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陆鹏,董事长。
被告:陆鹏,男,***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海南老城高新技术示范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志,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新文,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被告陆鹏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志、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为了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在此协议基础上,2011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750万元。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合作关系之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借款协议》,被告应于2011年7月10日之前返还借款4750万元,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8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已经收取了我们的高额利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不能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鹏辩称:依照主合同约定,利息也应是无效的,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中止合同,我未在上面签字,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0年12月29日《合作框架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金石投资公司为了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成立惠科公司,原告先出资不少于5000万元含借款,用于设立惠科公司,并获取首幅土地,原告总投资需4.33亿元;
证据2、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为了注册惠科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出资,并约定被告以其在惠科公司分配的利润还款;若惠科公司解散清算,惠科公司缴清所得税款及全部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先偿还原告交纳的注册资本金,向被告提供的用于出资的借款本金及向惠科公司投入的其他资金我(如有),自此被告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如有)则不再偿还;
证明:该协议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目的是合作成立惠科公司,以惠科公司名义去购买(受让)土地。
证据3、收据5张、汇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将475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
证据4、2011年6月12日《关于解除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合作关系之备忘录》1份;证明:原、被告以及金石投资公司三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终止三方合作关系;
证据5、2011年6月13日《关于终止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合作关系之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原告退出惠科公司,对于原告在惠科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本项目所做的工作,由被告给予1200万元补偿,对于原告所投资的4750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返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对象,等额转让所持惠科公司的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按股权转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证据6、2011年6月25日《关于解除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之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及金石投资公司终止合作关系,解除〈合作协议书〉;
约定因履行《合作协议书》产生的费用成本及相关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因管理运营惠科公司而产生的费用由惠科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因履行《合作协议书》成立运营惠科公司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合作关系及其他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进一步证明原告所出资的4750万元是投资不是借款;
证据7、汇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付款3000万元,2011年8月3日付款1750万元,付款时间逾期已构成违约。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第2大点第8小条,上面注明是元月8日前且是借贷关系;证据2进一步证明是借款关系,有借款期限,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形式,进一步证明不是投资关系;证据3无异议;我们打的都是借据,完全是借贷关系;证据4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证据5当时原告就是借钱给被告,本质上是对原告的资金上的补偿,是高额利息;证据6也不能证明是投资关系,当时原告出资是250万元;证据7除了这两张汇款凭证,被告还分别还了500万元和1200万元。综上原被告是借贷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4750万元从原告账户汇到被告账户,与我方提供的是一致的,没有异议;4750万元从被告账户汇到原告账户也是一致的;其他汇款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金石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为了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成立惠科公司,原告先出资不少于5000万元含借款,用于设立惠科公司。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2011年元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750万元,向惠科公司出资,被告陆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提供4750万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合作关系之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关系,解除《借款协议》,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补偿原告12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10日之前返还借款4750万元,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付款3000万元,2011年8月3日付款1750万元。
本院认为:2011年元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在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目的是为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原告提供给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4750万元实质是双方合作开发投资款。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海南惠普研究产业集群项目合作关系之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关系,从此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是合作关系。根据该协议被告返还4750万元并补偿原告1200万元,从这点上也能证明4750万是投资性质,否则双方谈不上补偿问题。该协议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及不按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且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已返还原告4750万元并补偿1200万元。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47500000元应于2011年7月10前支付,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日付30000000元,违约22天,应承担逾期一日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1045000元,同年8月1日付17500000元,违约2天,应承担逾期一日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35000元,合计1080000)。被告陆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4750万是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000元。
二、被告陆鹏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张晓霖
代理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荣凯
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