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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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大道23号安信大厦D座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涌,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整。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进入原告公司就职,根据原告制定并实施的《薪金与激励考核制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整的无息借款,该借款用于被告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5年。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整借款,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于200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自2001年11月起至2004年4月,被告共计还款20.6万元,还有4.4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明确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900元,退回给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