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23号安信大厦D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369528。
法定代表人:陆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嘉兴市皖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月河桥村委会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9GXG08Y。
法定代表人:魏广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皖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5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与科力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
科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皖兴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科力公司起诉主张***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皖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接收货币一方为科力公司,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科力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23号安信大厦D座一楼,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白平
审 判 员 曲 洁
审 判 员 章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尹溢佳
书 记 员 罗惠丹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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