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深圳拓普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10368号

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陆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源,该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涌,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佐晔,总经理。

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与被告深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共计人民币362万元整;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小型机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小型机,并于2001年11月28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月11日和2002年2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162万元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62万元。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提出退还已支付的362万元预付货款,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深圳市康颐商务推广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技术有限公司)与科力公司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小型机购销合同》由本公司向科力公司出售小型机,本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月11日和2002年2月26日分别收到了科力公司支付的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162万元预付货款,共计362万元,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供应商的原因,导致本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向科力公司提供小型机,经双方协商并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本公司同意于2002年12月31日前退还科力公司362万元。但本公司因故未能将该362万元退还给科力公司,而科力公司自2003年起也从未向本公司催收过该款项。3.科力公司主张本公司应退还362万元,距离双方约定退还的时间已有十余年,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所述,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小型机购销合同;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补充协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小型机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小型机,并于2001年11月28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月11日和2002年2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162万元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62万元。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方提供小型机,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同意终止《小型机购销合同》,被告不再向原告方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方于200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362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货款362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型机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依约应当在200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362万元,但原告怠于行使其法定权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逾期退还货款至向本院起诉期间催讨欠款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原告科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蕾

审 判 员  王晓静

人民陪审员  吴钟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尹 霏

书 记 员  张 琪

速 录 员  骆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