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92民初753号
原告:四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四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四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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