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民终19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37。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6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0533749U。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将《意向书》作为本案认定原告系本案车主的主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四辆旅游客车所有人为上诉人,一审认定原告系车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向法庭提交的收条系虚假证据,一审采信不当;四、***收到此款与车辆归谁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五、一审法院混淆了***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和第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六、《员工通勤车服务合同》系与第三人签订,被上诉人无权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其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认为,一、秦龙旅游分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的通勤费用进行了结算;二、秦龙集团公司不仅结算和支付,还为***完成了其他工作;三、上诉人认为***不是车主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烽火公司述称,已与上诉人结算完毕,本案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勤客运费58777元及利息5839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第三人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秦龙公司下设旅游客运分公司(甲方)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1、意向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支付购车定金20万元;2、乙方负责接洽汽车生产厂家,按照甲方指定车型洽谈车价及接车事宜;甲方负责与汽车生产厂家签订购车合同、支付定金及购车尾款;3、车辆到位后,乙方承诺遵守甲方管理制度,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生产例会;服从甲方调度安排,保证完成甲方安排的生产任务;驾驶员聘用按照甲方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经甲方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办理合法合规运营手续,不超范围经营;按时按要求进行车辆保养、修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行;4、甲方承诺为乙方办理陕西旅游资质及相关运营手续,确保乙方合法运营;做好通勤及零星业务的安排,协调及结算工作,确保乙方利益;为乙方及时办理运行所需手续,做到便捷、高效;督促检查乙方安全工作,组织乙方驾驶员培训、安全例会;5、乙方支付购车定金即视为本意向协议生效,双方根据本意向签订正式经营合同;6、乙方支付定金后,如乙方反悔,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后续经营合同,甲方可同意本协议不继续履行,乙方自行接车,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或甲方接车,退还乙方10万元购车定金,其余款项不退;7、乙方支付购车定金后,如甲方反悔,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后续经营合同,乙方可同意本协议不继续履行,乙方自行接车,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或甲方接车,退还乙方20万元购车定金并支付乙方总车价20%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秦龙公司下设旅游公司出纳***收到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及136万元转账款,后由***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秦龙公司,并由秦龙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购车后,将车辆挂靠至被告秦龙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陕CXXXXX、陕CXXXXX、陕CXXXXX、陕CXXXXX,由原告经营。2017年3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员工通勤车租赁合同》,由被告为其提供通勤车的租赁服务。原告经营的上述四辆车辆实际为第三人提供了租赁服务。2018年10月,经被告下设旅游分公司确认,原告在经营车辆期间用于第三人的通勤车费用为96772元,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为4275元、管理费30240元、包车牌380元、包车款2200元,合计37995元。通勤费用扣除原告需承担的费用37995元,被告需支付原告款项58777元。另查,被告下设旅游分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由被告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旅游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联合经营合同,但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原告支付款项凭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下设旅游分公司形成联合经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下设旅游分公司已对原告挂靠经营旅游大巴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下设的旅游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下设旅游分公司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下设旅游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秦龙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秦龙支付通勤客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的四辆大巴车系由其出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年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通勤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确认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已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员工通勤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清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勤费587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877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设旅游客运分公司之间签订了《意向协议书》,上诉人对该协议书上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对于***原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上诉人对于已付款结算单中的盖章真实性,及签字人***系公司经理的身份不持异议。原审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上诉人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继续付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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