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唐大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刚,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给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2016年7月与2017年8月未出勤工作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全额支付该两个月工资。申请人主张的18个月每月4994元的医疗补助费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2017年8月29日向单位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愿意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上亲笔书写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离厂通知单上盖章,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告知申请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应办理的相关离职手续,申请人在该通知上签字,明确表示知悉通知内容,故二审判决以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在2016年7月和2017年8月分别出勤5天和3天,被申请人根据单位相关制度,按照申请人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其相应工资亦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其医疗补助金,因该办法已经被废止,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翠萍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刘立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刘妍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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