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5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望海路12号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顺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芬,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萍,院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0号帝豪大厦2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海洋学院)、二审上诉人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风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风云公司与英特华公司为本案承租人,又在仅一个承租人英特华公司与海洋学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认定讼争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二审判决的认定前后矛盾,且风云公司在2013年12月即已将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通过间接方式概括转移给英特华公司,退出了租赁合同,海洋学院知晓上述情况,并以其行为表示同意,一、二审法院认定风云公司系讼争房屋的承租方,与客观事实不符。2.二审法院判令风云公司与英特华公司承担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风云公司有占用讼争房屋,相关房屋占用费应当由英特华公司承担,2015年7月1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系海洋学院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
海洋学院提交意见称:海洋学院始终未与风云公司解除合同,也未与英特华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风云公司是讼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正确的。风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风云公司是否系讼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经查,海洋学院与风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7号公寓楼底层房屋租赁合同》,将讼争房产出租给风云公司,风云公司系讼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英特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海洋学院出具的《关于7号公寓底层租金开票事宜的申请报告》载明,英特华公司与风云公司达成共识,风云公司将租赁的房产分割部分给英特华公司使用,讼争房产租金水电由英特华公司统一缴纳,再由二公司结算。风云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确认,海洋学院同意该申请。上述事实仅能证明讼争双方就租金缴交、开具发票等事宜,由英特华公司代为与海洋学院办理。海洋学院就讼争房产租赁相关事宜直接与英特华公司联系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海洋学院与风云公司、英特华公司达成了关于讼争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意,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情形系英特华公司加入作为承租人,讼争合同承租人为风云公司及英特华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风云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租赁合同解除后,风云公司及英特华公司均负有向海洋学院返还案涉房产的义务。风云公司及英特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海洋学院返还讼争房产,海洋学院要求风云公司及英特华公司支付占用费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风云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风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挺
审 判 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