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7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因与上诉人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研究院)、被上诉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宝能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友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宝能研究院、宝能集团向联友公司支付T-BOX总成的产品开发费270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270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宝能研究院、宝能集团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联友公司明确其仅要求宝能研究院承责。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没有全部完成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开发费仅为1378000元并判决宝能研究院支付该部分开发费的80%是错误的。 宝能研究院针对联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产品的开发费用独立支付的部分含税金额是1378000元,并且联友公司开发进程并没有达到百分之百,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独立开发费用的百分之八十相对比较合理,但是基于双方都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因此,宝能研究院希望与联友公司继续合作完成整个项目。 宝能研究院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部分,即宝能研究院无需支付利息,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2.联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作出约定,无事前约定则无违约的情形。(二)联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没有损失则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形。 联友公司针对宝能研究院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宝能研究院的上诉请求,联友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要求从一开始支付利息,一审时也只是要求从联友公司律师函发出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联友公司已经多次进行了追款业务,但是宝能研究院依旧没能付款。 宝能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联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合同解除;2.判令宝能研究院、宝能集团向联友公司支付T-BOX总成的产品开发费270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270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宝能研究院、宝能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友公司与宝能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开发意向书》,约定联友公司被宝能研究院选定为零部件的开发/制造商,零件号为1500003698、零件名称为TBOX总成、配套车型为GX16、暂定单价/未税425.15元、模具费用0元、开发费用/未税1300000元、开发费用/含税1378000元、分摊金额/未税12.5元、价格小计/含税494.54元、备注年降3×3%,开发费用为单独支付,分摊金额12.5元是125万元按照10万台分摊,分摊结束后从未税价格小计中剥离,产品单价税率13%,模具费税率13%,开发费税率6%。 2020年9月24日,联友公司(乙方)与宝能研究院(甲方)签订了《新产品开发协议》,双方就GX16项目零件号为1500003698的TBOX总成开发达成正式开发协议,按照开发协议约定:GX16项目TBOX总成暂定SOP日期为2021年11月,预计项目周期产量207200辆,SOP不含税单价为437.65元/套,含税单价为494.54元/套,SOP未税价格含12.5元分摊(125万元按照10万台分摊),产品价格税率13%,如实际付款时由于国家政策改变导致税率发生变化,则最终实际付款总金额(含税)按照原税率下的不含税金额重新根据新税率计算支付。开发费用130万元(不含税,税率6%,含税金额137.8万元);开发费用支付方式:1、签订意向书之后工装模具启动之前,甲方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30天,支付合同价的30%;2、首批工装样件到货,甲方收到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30天,支付合同价的30%;3、量产之后,甲方收到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60天,支付合同价的40%。样件单件价格为1275.36元(未税,税率13%)。 2020年10月21日,联友公司(乙方)与宝能研究院(甲方)签订了《一次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ZYJ-202010-044),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零部件编号为1500003698、零部件名称为TBOX总成(远程控制模块)、单价(不含增值税)为1275.36元、数量为30台、税率13%、含税总价格为43234.7元、交期为30天。2020年12月14日,联友公司(乙方)与宝能集团(甲方)签订了《一次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NQC-202012-050),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零部件编号为1500003698、零部件名称为TBOX总成(远程控制模块)、单价(不含增值税)为1275.36元、数量为26台、税率13%、含税总价格为37470.08元、交期为30天。2020年12月21日,联友公司(乙方)与宝能集团(甲方)签订了《一次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NQC-202012-09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零部件编号为1500003698、零部件名称为TBOX总成(远程控制模块)、单价(不含增值税)为1275.36元、数量为31台、税率13%、含税总价格为44675.86元、交期为30天。 2020年8月28日,联友公司向宝能研究院送货30台TB**总成,宝能研究院于2020年8月31日收货,并于2020年9月25日验收合格。联友公司表示其于2020年11月25日向宝能集团送货10台,于2020年12月23日向宝能集团送货14台,于2021年2月3日向宝能集团送货9台,于2021年11月12日向宝能集团送货12台,并出示了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收货人为***,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清祥路1号宝能科技园7栋B座8楼。 2020年12月2日,联友公司向宝能研究院开具了价税合计41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友公司表示自2021年3月起,宝能研究院方就案涉项目已无人与联友公司进行对接,且宝能研究院未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所以联友公司没有开具后续发票,但是联友公司愿意配合开具后续发票。 2021年9月13日,联友公司委托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向宝能研究院发出《律师函》,表示联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所能单独完成的全部工作,要求宝能研究院支付全部开发费用2703000元。邮件于2021年9月14日被签收。 联友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联友公司与宝能研究院之间关于案涉开发工作的邮件往来记录,2021年3月19日,联友公司向宝能研究院发送的《GX16TBOX项目周会材料W2112》载明了开发进度以及下一步需要完成的事项。联友公司表示其实际于2020年3月已经开始提供案涉产品开发服务,于2020年9月才正式签署协议。 另查明,联友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宝能研究院、宝能集团于2022年4月25日收到该申请书。 宝能研究院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宝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联友公司、宝能研究院之间签订的《开发意向书》《新产品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新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签订意向书之后工装模具启动之前,宝能研究院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30天,支付合同价的30%,联友公司为宝能研究院进行了产品开发工作,并已向宝能研究院开具了价税合计41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宝能研究院逾期付款,应属违约,且从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联友公司一直积极为宝能研究院提供产品开发服务,联友公司主张宝能研究院自2021年3月未再安排人员与联友公司进行对接,宝能研究院抗辩表示案涉项目后续会继续开展可以印证联友公司关于项目中止的主张属实,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宝能研究院未能举证证实案涉项目重新启动,宝能研究院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联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联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联友公司、宝能研究院之间签订的《开发意向书》《新产品开发协议》应自宝能研究院收到本案联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即2022年4月25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宝能研究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宝能研究院理应赔偿联友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联友公司已经向宝能研究院交付了多批工装样件,就产品开发工作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但是从联友公司向宝能研究院发送的《GX16TBOX项目周会材料W2112》记载的内容以及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计划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开发工作尚未全部完成,联友公司要求宝能研究院赔偿其全部开发费用1378000元以及量产后的分摊费用1325000元,过分高出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但是,联友公司作为守约方因宝能研究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联友公司实际提供开发服务的时间已经超半年并且已经达到可以交付初步成品样件的程度以及联友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宝能研究院应向联友公司赔偿损失为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1378000元的80%即11024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一期开发费用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联友公司诉请自其向宝能研究院发送《律师函》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起算利息损失,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合同明确对宝能研究院付款设定了条件,联友公司并未依约开具第二期开发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怠于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该部分开发费用以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其他开发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综上,宝能研究院应向联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1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8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联友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联友公司以宝能研究院、宝能集团存在混同为由要求宝能集团对宝能研究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宝能研究院为证明其财产独立提供了2020、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为证,联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联友公司要求宝能集团对宝能研究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友公司与宝能研究院之间的《开发意向书》《新产品开发协议》自2022年4月25日解除;二、宝能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友公司赔偿损失1102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1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8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联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联友公司负担8416元,由宝能研究院负担579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联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报价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开发费未税价格总额为2550000元。经质证,宝能研究院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能确认,最终还是以双方签订的《开发意向书》和《新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30日18:49,宝能研究院采购人员***向联友公司***抄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主题为“平台化项目TBOX总成重新报价事宜”,内容为:“因项目出现变故,现GX16项目需重新进行报价,时间非常紧急,为保证公平公正,统一要求提报最后一轮报价,如贵司报价有更新请于7月1日20:00之前更新价格,逾时视为价格不更新,报价截止时起到上会前不再接受报价。报价要求请按照TR要求进行报价。特别强调:该产品为整个G平台化开发产品,G平台含GX16、GX18等6款车型,整个生命周期规划销量约156万台,GX16是该平台的第一款车型。”2020年7月1日8:51,联友公司***向宝能研究院***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等人,主题为“答复:平台化项目TBOX总成重新报价事宜”,邮箱附件为报价单。2020年7月2日10:58,联友公司***向宝能研究院***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等人,主题为“答复:平台化项目TBOX总成重新报价事宜”,邮箱附件为报价模表QuotationFormat20200701(软硬分离)--正式提交0702.xlsx。联友公司提供的该附件《报价摘要》显示:GX16项目,总设计开发费2550000元,其中125万元为分摊到零件中支付,以10万台的量分摊,每台12.5元,剩余130万元为单独支付。 二审中,联友公司明确,双方约定项目总开发费用255万元不含税(税率为6%,含税价格为2703000元),分为开发费130万元以及产品分摊费用125万元。这是汽车行业支付开发项目的开发费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按照一次性支付开发费和销售达到一定量按单价分摊费用的方式进行支付,其性质均是产品开发费用,只是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不一样。联友公司还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产品的开发,并按照宝能研究院多次采购合同分别进行调整,每次均已生产出相应的模具和交付对方,故认为宝能研究院应当全额支付开发费用2703000元,而且二审中补充的证据也证实双方协商的开发费用就是不含税的2550000元。宝能研究院则认为,约定分摊费用是为了确保供应商积极有效的配合研发产品,达到最终汽车能够量产的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宝能研究院应当支付的费用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签署《新产品开发协议》后,联友公司已经依约对案涉产品进行了开发,且已经按照宝能研究院陆续下的订单要求生产了样件,宝能研究院至今未有对联友公司开发的产品提出异议和进一步的修改要求,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如期进行量产,构成违约,且因合同后续义务的履行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故联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案涉开发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其次,关于损失应当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联友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开发费用应为255万元(不含税价格)并非130万元(不含税价格),认为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开发费用仅为1378000元(含税)不当。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署的《开发意向书》、《新产品开发协议》均约定联友公司为宝能研究院开发产品,宝能研究院应当支付开发费用为130万元和分摊费125万元(不含税)。由此可见,在宝能研究院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联友公司可依约获得255万元的对价。但宝能研究院违约,故理应赔偿联友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第二,二审中,联友公司补充提交了双方邮件往来,证明其向宝能研究院报价时明确案涉产品开发费用就是255万元(不含税),结合之后双方签署意向书和开发协议的内容,本院合理采信联友公司主张双方真实意思就是将开发费用分期给付,前期先支付部分开发费,后期再按销售一定数量的车辆进行开发费分摊,再予支付的意见。第三,根据联友公司的履约程度(实际提供开发服务的时间已经超半年并且已经达到可以交付初步成品样件)以及其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联友公司的损失应当为200万元,对于联友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仅以1378000元作为基数酌定联友公司的损失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高。至于联友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并考虑在上述损失当中,故本院对此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联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宝能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上诉人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8.61元,由上诉人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05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3.7元,由上诉人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56.26元、上诉人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420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