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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1623号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早创众创空间A57)。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陈某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16142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陈某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陈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签署《小风扇&咖啡机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价值255000元的货物(按实际发生业务量结算),包括:单价为20元的亿米手持小风扇3000个,单价为195元的北美电器ACA多功能咖啡机1000个。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能或逾期交货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算)应向甲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合计不大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承诺为原告保管亿米手持小风扇1168个和北美电器ACA多功能咖啡机708个,共计价值161420元,该批货物待原告要求时再行交付。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255000元。自2023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提出交付前述1168个亿米手持小风扇和708个北美电器ACA多功能咖啡机,但被告某甲公司表示该批货物已经全部遗失,无法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为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陈某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小风扇&咖啡机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单价为20元的亿米手持小风扇3000个、单价为195元的北美电器ACA多功能咖啡机1000个,货款合计255000元,交付日期及地点以甲方需求部门要求为准,如不能或逾期交货,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算)应向甲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合计不大于合同总金额的20%,双方另就付款方式和条件、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255000元。 2022年7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还有涉案1168个小风扇、708个咖啡机在某甲公司处。 2023年6月1日,某乙公司要求查验涉案1168个小风扇有无问题,某甲公司的人员反馈未能找到上述小风扇;2023年6月2日,某甲公司反馈仍未能找到涉案货物。 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货函》,载明某甲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小风扇&咖啡机采购合同》,仅交付了1832个小风扇、292个咖啡机,剩余1168个小风扇、708个咖啡机一直未向某乙公司交付,2023年6月1日,某乙公司因活动需求找某甲公司要求提供剩余的货物,某甲公司人员反馈“目前在仓库中找不到相关物品,初步确认已遗失”,基于以上情况,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前退回1168个小风扇的货款23360元、708个咖啡机的货款138060元,并在收函后于2023年7月4日前给予正式答复。 2023年7月12日,某乙公司委托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前退回1168个小风扇、708个咖啡机的货款合计161420元。 2023年8月1日,某乙公司的人员去到某甲公司存放涉案小风扇、咖啡机的地点,亦未能找到涉案小风扇、咖啡机。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某。 本院依某乙公司申请,于2023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23)粤0114民诉前调19392号民事裁定书,对某甲公司、陈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某乙公司为此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582.1元。 以上事实有《小风扇&咖啡机采购合同》、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催货函》、邮件往来记录、《律师函》、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小风扇&咖啡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乙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货款255000元,某甲公司应按约交付相应的货物。现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交付剩余的1168个小风扇、708个咖啡机,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上述货物对应的货款1614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乙公司在2023年6月要求某甲公司交付剩余的1168个小风扇、708个咖啡机,现某甲公司未能向某乙公司交货,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本院酌定以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2023年7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虽然双方在《小风扇&咖啡机采购合同》约定了每逾期一周支付合同货物总价2%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在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以16142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又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合计不大于合同总金额的20%”即违约金不超过51000元(255000元×20%),结合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违约金应以51000元为限。 关于陈某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作为该司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某乙公司诉请陈某对某甲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142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142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000元为限); 三、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武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财产保全费1582.1元,共计6068.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陈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公告费400元(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武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陈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