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03民初2160号
原告:烟台东方瑞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烟台东方瑞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因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烟台东方瑞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东方瑞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东方瑞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计2038元,由原告烟台东方瑞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