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方瑞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东方瑞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7990号
原告:烟台***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金都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显光,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鑫,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乐险峰,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雨,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显光、栾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丁诗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3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68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份签订《海军航空工程学院RFID车辆门禁管理系统购销合同》、《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分区岗、二号门RFID门禁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车辆门禁管理系统设备,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320000元、237020元。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60%,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于2010年8月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经验收即开始使用至今。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支付货款80000元、于2010年8月4日支付货款140000元,共计2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需要对于部分配件进行了调整,并于2010年5月12日形成合同更改申请单。双方最终确认总货款金额为4883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0000元货款,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6836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20000元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未向原告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人员变动无法落实欠款为由推拖。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辩称,1、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010年6月签订《海军航空工程学院RFID车辆门禁管理系统供销合同》、《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分区岗、二号门RFID门禁管理系统供销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9月安装完毕,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320000元发票。故本案诉讼时效自原告接收发票开始起算,至2012年11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也因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被告无法对工程进度、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故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海军航空工程学院RFID车辆门禁管理系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RFID车辆门禁管理系统(软硬件)一套,合同价款为32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被告按产品的正常条件使用,原告提供一年保修,终生维护,原告随系统配齐所有附件(配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书等技术资料),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按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由被告自检或被告委托他人组织检验,如有异议1个月内电告原告解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70%,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如果原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或原告产品不能通过产品检测,或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并由责任方承担相关损失,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该合同后附报价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及价格,还附有《海军航空工程学院RFID车辆门禁管理系统技术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硬件配置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供货,软件配置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供货。
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分区岗、二号门RFID门禁管理系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RFID门禁管理系统(软硬件)一套,合同价款为23702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详见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海军航空工程学院RFID车辆门禁管理系统技术协议书》,被告按产品的正常条件使用,原告提供一年保修,终生维护,原告随系统配齐所有附件(配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书等技术资料),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按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由被告自检或被告委托他人组织检验,如有异议1个月内电告原告解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60%,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如果原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或原告产品不能通过产品检测,或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并由责任方承担相关损失,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该合同后附报价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及价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于2010年8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共计22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再向原告付款。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海军航空工程学院RFID车辆门禁管理系统硬件设备清单(以下简称硬件设备清单)。证明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于2010年8月进行初步验收后开始使用至今。原告称,硬件设备清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泰安签字确认,并注明“除修改部分外,初步检查情况如清单所示,附件未检查”。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泰安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从王泰案注明的内容看,经过被告检查核对,其中车牌红外摄像机只安装了2个,UHF圆级化天线丢失1个,红外人员感应器丢失1个,附件未进行检查,根据合同后附的系统报价清单显示,红外车牌摄像机共计16台,而原告仅供货2台,报价清单还显示网络硬盘录像机共计2台,而原告仅供货1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恰恰证明初步验收发现原告供货数量存在缺损问题。
2、2010年5月12日的合同更改申请单(复印件)、原告从被告档案室调取的凭证交接单及原告制作的设备签收清单(货款共计488360元)。证明合同履行过程对设备部分配件进行调整,双方最终确认货款总额为488360元。上述凭证交接单载明的交接内容包括:“合同更改申请单、相关人员签字单、配件设备清单、合同进度报告附件1、2014年6月16日推进建议、合同进度报告附件2、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给被告关于RFID车辆门禁管理系统合同进度报告”。
被告质证称,对合同更改申请单、凭证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原告从被告档案室调取,对原告制作的设备签收清单所载明的数量与王泰安签字的硬件设备清单数量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认可该部分设备的货款总额为425380元,但对于王泰安签字的硬件设备清单所载明的“未查”附件部分的数量无法确认,认可“未查”附件部分的单价。
原告对被告以上所提异议解释称,硬件设备清单所载明的“未查”附件部分属于隐蔽工程,虽然无法进行查看,但因所有设备是一体的,如果原告未进行安装,设备根本无法正常运行,原告主张的设备数量、价格也与两份合同是吻合的。
3、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及被告原告回寄的《沟通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余下货款337020元,被告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后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向原告回函时明确表示,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故无法对工程进度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军航空工程学院RFID车辆门禁管理系统购销合同》、《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分区岗、二号门RFID门禁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完毕供货及安装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更改申请单及硬件设备清单载明内容看,原告为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期间双方根据工程需要对部分设备配件进行了调整,双方也进行了初步交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来看,设备应由原告自行检验或委托他人组织检验,如果被告有异议应于1个月内向原告提出。虽然被告工作人员王泰安对上述硬件设备清单载明的部分配件数量进行了更改,但不代表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通过合同更改申请单来看,安装过程中会根据工程需要对配件数量进行调整,即使被告安装的配件缺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之前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及安装义务,且由被告验收合格进行了使用,本案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完毕供货安装义务及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原告从被告处调取的凭证交接单载明的内容看,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推进项目建议函》,向被告催要过货款。通过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被告的沟通函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一直以人员变动等理由推拖。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货款共计48836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836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68360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烟台***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