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13783号
原告:***,女,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兴安县。
被告: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八街7号院4号楼401A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电子认证行为违反了《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内容,构成违约;2.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数字证书实际颁发给何人(或何方)、原告的个人数字证书实际是由何人(或何方)在持有和使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
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有一份被告公司的格式电子合同名为《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的内容记录: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被告为原告发放数字证书、被告替原告保管证书私钥;被告将证书发放给原告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因被告的责任导致证书私钥被破译等情形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的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电子签章。但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依据上述《电子认证服务协议》颁发来的数字证书,并且上述数字证书被用于和5名原告不认识的案外自然人签署了5份电子版的《个人借款协议》。因签署电子版的《个人借款协议》需要用到原告的证书私钥,所以被告未尽到保管好原告证书私钥的义务。原告针对上述事项多次和被告电话及邮件沟通,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出准确答复。对数字证书发放、私钥保管问题,被告也都无法解释。被告将数字证书发给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并且泄露原告证书私钥的行为,违反了被告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中的内容,应该要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天威诚信合法持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在经原告明确同意后,为原告进行的网络借款申请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原告因此成功获得其所申请的19.7万元网络借款。1、答辩人天威诚信是经由工信部许可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合法持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具有为原告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资质。2、根据原告使用的网络借贷平台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前金服”)的业务规则,用户通过该平台申请网络借款的,在经平台审核后,借款人与出借人需要通过平台签署包括个人借款协议在内的书面电子合同,方能成立借贷关系并取得借款。《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鉴于此,2018年2月,天威诚信(协议乙方)与前金服(协议甲方)签订了《第三方存证及电子签名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由天威诚信在前金服本地部署在线签约平台“诚信签”系统,并与前金服业务系统对接,通过“诚信签”系统为前金服借贷服务平台上的用户提供第三方电子签名及认证、数字证书颁发、合同存证等服务。该《服务协议》是天威诚信与前金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案涉借款融资服务平台平安普惠APP系前金服借贷服务业务合作的渠道之一。因此,原告使用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时,天威诚信基于与前金服之间合法有效的《服务协议》,作为网络借贷业务的电子认证技术服务提供商,在原告完成本人身份认证条件下,在收到原告以手动“勾选”并点击“确定”提交电子认证服务申请后,为原告办理借贷业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在原告指定的电子合同上进行了原告的电子签名,天威诚信的服务流程完全符合《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4、原告接受了天威诚信提供的电子签名服务,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了书面电子合同,成功办理了网络借贷,取得了借款19.7万元,并且按时按月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原告收到款项和按月偿还款项均有银行流水为证,为此,天威诚信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案涉账户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冒充”完全是无中生有、虚假陈述。第二,天威诚信已经全面履行了《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约定,依原告发出的申请,制作、签发原告的电子认证证书并在原告勾选的合同上进行了电子签名,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1、在天威诚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平台对原告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和核验,保证原告的操作均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天威诚信在为原告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提交了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银行、银行卡办卡时预留的手机号信息,原告提供的该等信息一一对应通过了平台及开卡银行的审核验证并绑定了本人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用于发放和偿还借款。因此,在天威诚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原告已经自行提交了身份信息并通过了身份核验程序,足以保证原告的操作均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天威诚信已经履行《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原告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自相矛盾。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申请电子签名证书,并通过使用该电子签名证书获得乙方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第二条进一步约定:“甲方符合服务及证书签发条件的,乙方将按照约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并将证书正确地签发给甲方。”有关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证书签发义务规定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该条还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二)证书持有人名称;(三)证书序列号;(四)证书有效期;(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结合《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乙方......将证书正确地签发给甲方”指的是为“天威诚信将其制作的载有甲方信息的证书进行签发”,换言之,此处的“签发给甲方”指的是签发的证书中的信息“专属指向”甲方,而不是将签发的证书“交付”甲方。根据《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谓“签发证书”实际上指的是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署”并“发出”属于证书持有人专有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签署”指的是,为了确保证书的真实性、方便依赖方验证服务机构的身份,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其制作的证书上进行本机构的电子签名;“发出”指的是,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将准确无误并载有法律规定信息的证书通过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证书认证系统发出。因此,证书签发不等于将证书交付给电子签名人。而且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管理”服务,由此也可以进一步印证,法律中规定的“证书签发”仅指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通过系统将证书发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发出的认证证书依法承担管理职能。退一步说,即便按照原告的理解,天威诚信也已经将证书与电子合同通过网络上述证书传输的方式反馈至原告办理网络借贷申请的账户中,原告可以自行查看、下载。本案中,天威诚信按照原告发出的指令及协议约定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为原告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将签署后的电子合同和证书文件反馈至原告办理借贷申请所使用的账号中,原告可以通过该账号自行进行在线查看、下载合同原件及证书文件。原告收到前述附有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依据其使用电子签名签署的书面电子合同取得了申请的19.7万元网络借款,原告收到借款后也未提出异议,反而是使用了借款还进行了长期的按时还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原告发现有一份被告公司的格式电子合同名为《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的内容记录......”以及“上述数字证书被用于和5名原告不认识的案外人签署了5份电子版的《个人借款协议》”,以上事实均足以证明天威诚信已经将原告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签发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经收到。原告起诉状中的逻辑显然自相矛盾。若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没有收到其本人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那么原告是如何得知与被告之间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以及与案外人签署的《个人借款协议》并知悉其中的具体内容?原告又是如何知晓《个人借款协议》中使用的数字证书具体是什么证书?第三,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书文件和使用该证书签署的两份电子合同显示,原被告之间《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签署时间和本案案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签发时间均为2018年11月1日,天威诚信于2018年11月1日即为原告在《个人借款协议》上提供了电子签名服务,原告通过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收到了19.7万元借款。根据《民法总则》(已失效)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证书签发服务以及提供电子签名服务均于2018年11月1日履行完毕,因此,即便原告认为天威诚信在证书签发、电子签名上存在违约,原告最迟应当自其取得19.7万元款项之日知道。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三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原告虚构事实,其起诉行为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并且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其逃债的目的,构成虚假诉讼。天威诚信作为技术服务提供商,仅仅依据原告在互联网上发出的指令为原告办理指定业务提供技术服务,天威诚信不介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业务,天威诚信为原告正确的颁发了电子签名证书并提供了签名服务,原告使用天威诚信的服务成功签署电子借款协议并获得了其申请的19.7万元,申请网络借款及电子签名均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违法,也未举证证明天威诚信的服务违约,原告更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借贷需要签署合同、网络借贷需要在互联网上签署电子合同,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原告作为一个30岁生活的成年人不可能不具备这种生活常识。原告在起诉状中故意隐瞒其申请并且取得网络借款的事实、隐瞒其按月长期还款的事实,而原告申请网络借款正是天威诚信为原告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原因,原告取得网络借款恰恰是天威诚信履行义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原告使用天威诚信电子认证服务的结果,原告按月还款的行为证明了原告对于以上事实均明知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以上事实的隐瞒以及企图将天威诚信提供的服务与其申请并取得借款的事实割裂的行为,既证明了其对以上事实均早已明知,也证明了原告完全故意隐瞒并虚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原被告之间《电子认证服务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案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早已过期的情况下,有组织、有计划的隐瞒真实情况、捏造案件事实提起系列诉讼以达到逃债目的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严重损害了天威诚信的合法权益和声誉,应当依法进行打击。原告的起诉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及精神,依法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了证据《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该证据显示:该协议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申请电子签名证书,并通过使用该电子签名证书获得被告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成为被告电子认证体系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告符合服务及证书签发条件的,被告将按照约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并将证书正确签发给原告。原告正式授权并同意被告保管证书私钥,并保证妥善保管与证书私钥相关的手机号码、密码口令和安全要素等信息。因原告原因致使证书私钥泄露、损毁或者丢失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有下列情形并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将原告证书签发给原告以外的第三方的;2、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证书中的信息错误的;3、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证书私钥被破译的。涉案协议的有效期限为证书的有效期限。
原告主张涉案协议是用数字证书签署的,而本协议的目的正是为了申请数字证书,因此用数字证书来签署申请数字证书的服务协议不符合基本逻辑和常理的流程设计。原告称对于涉案协议没有见到过也没有掌握涉案协议,该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向其签发数字证书,构成违约。
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将电子数字证书发送给原告,并且未保管好原告的证书及密钥,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借款合同,就此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五份,借款协议系显示:***为借款人,系前金服用户,出借人分别为***、***、***、***、***,系前金服客户,借款金额总计197000元,约定的利息是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出借人委托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前金服”)对相关金额进行计算,并在前金服网站和APP发布或更新具体的还款明细。
庭审核实后,原告确认其曾向平安普惠公司借款,借款的金额是197000元,约定的利息是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但其不认可其向个人***、***、***、***、***借款。据此本院向其询问其向平安普惠借款的合同情况,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平安普惠借款合同的相关信息。
原告另提交了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截图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询问证书是谁签发,如何进行验证,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违约且逃避责任。
三、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
被告称,其经原告明确同意后,为原告进行的网络借款申请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原告也因此成功获得其所申请的197000元网络借款,原告收到借款后也未提出异议,使用了借款还进行了长期的按时还款。且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就此提交:
1.《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以此证明在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子认证服务时,具有提供电子认证服务资格。
2.《第三方存证及电子签名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被告与前金服约定,被告为其平台用户办理业务时提供电子认证服务。根据该协议第4款的约定,由前金服负责对平台用户身份的真实性进行鉴证,并将结果反馈给被告,被告根据结果为用户签发电子证书。平安普惠APP是前金服对外提供网络借贷服务的渠道之一。
3.前金服出具的网络借款申请流程示意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平安普惠APP借款时知晓其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文件载明:借款人在完成身份认证并确认银行卡信息之后、提交借款申请之前,在银行卡确认信息页明确显示“我已充分阅读并知晓《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平安科技电子支付账户协议》、《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全部内容,并了解本人所有权益和义务”。被告称,原告可以通过点击的方式详细阅读以上列明的各个文件的具体内容。原告阅读后,有权选择是否同意签署列明的合同,原告同意签署的,还需要进一步进行手动“勾选”并点击“确定”提交的操作。只有原告手动“勾选”并且确定提交后,前金服方能收到原告的借款申请,被告“诚信签”系统方能收到原告的关于同意电子认证服务的申请指令,否则网络借贷流程终止。
4.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该证据载明出具人开发并运营维护平安普惠APP,供借款申请人通过线上申请方式向资金方;原告***,身份证号码:45032*********0642,曾于2018年10月26日12:48:13登录平安普惠APP账户,注册手机号:150****0275,用户名为***,于2018年10月26日12:54:56完成银行卡鉴权,成功绑定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12***********3962。被告主张,原告通过以上方式已经在该平台上完成了个人身份的认证,通过了身份核验,原告在平台的操作均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
5.《诚信签系统记录数据证明函》,以此证明被告“诚信签”系统于2018年11月1日14:51:06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6.《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电子文件、原告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导出过程的文字说明及操作录屏,以此证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正确地制作并签发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签署了书面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被告已将原告签署的电子合同原件及证书文件反馈至原告申请借款所注册使用的借贷平台账户中,原告可以自行登录账户在线查看并下载原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此外,被告还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涉案协议的签署时间和本案案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签发时间均为2018年11月1日,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已为原告在《个人借款协议》上提供了电子签名服务,原告通过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收到了197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证书签发服务以及提供电子签名服务均于2018年11月1日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证书签发、电子签名上存在违约最迟应当自其取得197000元款项之日知道。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三年。
另查明,被告已经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涉案协议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电子文件、证明函、邮件信息、聊天记录截图、原告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导出过程的文字说明及操作录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不成立。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证书签发服务以及提供电子签名服务均于2018年11月1日履行完毕,然而这与涉案协议中的约定并不相符,涉案协议中约定“涉案协议的有效期限为证书的有效期限”,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有效成立,如果有效成立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关于涉案协议的状态。
本案中,原告一方面主张涉案协议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知晓涉案协议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主张被告根据涉案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两项主张本身即存在逻辑矛盾。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为办理借款,在平安普惠APP注册了账户,在办理借款服务过程中,提交了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并以短信验证的方式在平台上绑定了个人银行卡,完成了个人身份的认证,通过了身份核验,与原告签署了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并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用于在借贷平台平安普惠APP进行网络借款。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下所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生效。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违约。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2018年11月1日14:51:06在“诚信签”系统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依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在平安普惠APP借款签发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且已经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了涉案协议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原告请求本院查明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数字证书实际颁发给何人(或何方)、原告的个人数字证书实际是由何人(或何方)在持有和使用。对此,
本院认为“查明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数字证书实际颁发给何人(或何方)、原告的个人数字证书实际是由何人(或何方)在持有和使用”属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属于原告应当自行举证加以证明的事实,而非法院应查明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