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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八街7号院4号楼401A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娟,女,1979年4月25日,土家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娟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条,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张文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制作电子签名认证签署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删除其系统内含有被上诉人信息的资料、书面道歉并赔偿损失等,故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侵害其人格权,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