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八街7号院4号楼401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萱,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初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工信部对***举报的事项依法查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工信部收到***寄交的《举报信》,被举报人是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的举报事项为:***信公司非法获取***身份信息并单方面替***向***信公司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及签署《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的主要理由是:***发现农业银行账户被上海***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扣款8444.24元,***在陆金所公司网站查到以***名义与***信公司签署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但***与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或***信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亦未签署过《电子认证服务协议》或申请过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信公司非法获取***本人身份信息并单方面替本人签署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及《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请求:1.对***信公司给予行政处罚;2.责令***信公司对***给予书面道歉。
2020年12月11日,工信部致函***信公司称收到多名群众来信对***信公司通过陆金所公司平台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存在异议,主要集中在是否签署过《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要求***信公司积极沟通稳妥处置,并告进展情况。
2020年12月17日,***信公司致函工信部称,用户系陆金所公司平台客户,通过陆金所公司平台签订《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信公司就互联网端签署《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过程和核实结果进行解释和说明,并表示将协同陆金所公司相关平台积极进行沟通处理。
2020年12月24日,工信部对***作出工信信访〔2020〕2902号函(以下简称2902号函),告知***,关于***提到的其与***信公司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纠纷,工信部已协调该单位做好沟通工作,妥善处理纠纷问题。
2021年1月2日,***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理由是不服工信部2902号函,工信部以属于民事纠纷为借口逃避其监管职责,***请求国家信访局责令工信部履行监管职责,并在30日内向本人作出书面答复。国家信访局将该信访件连同所附《投诉举报信》一并转工信部,该《投诉举报信》的内容与前述《举报信》的内容基本相同。
2021年1月12日,工信部收到国家信访局转来函件后,再次致函***信公司,要求***信公司积极沟通稳妥处置,并回复进展情况。
2021年1月21日,***信公司作出回函,答复已与***沟通,***要求提供其与陆金所公司签订的所有电子合同及电子合同验证报告,因***信公司未参与陆金所公司经营活动,故无法提供。***信公司同时向工信部提交了电子邮件等材料。
2021年2月24日,工信部作出工信信访〔2021〕72号函(以下简称72号函),告知***:1.工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企业主体资格、人员数量和经营场所等方面对中国境内设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行政许可;2.关于***与***信公司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不在工信部行政管辖范围,工信部已经协调该单位与***做好沟通工作,妥善处理,如有异议,建议按照民事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维护正当权益。
***收到72号函后不服,于2021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存在向工信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法律或法规规定情形的,工信部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工信部具有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其查处的范围主要是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基于工信部具有上述查处职责,***针对《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电子签名问题向工信部提出举报,工信部经调查后对***作出答复,***是答复的相对人,***针对工信部的处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工信部及***信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和驳回***起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向工信部举报的主要内容是***信公司非法获取***本人身份信息并单方面替本人签署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及《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该举报的实质是对《电子认证服务协议》效力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的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工信部经审查后认为***的举报事项实际是民事服务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并据此要求***信公司做好沟通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以及告知***可以按照民事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维护正当权益,工信部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和答复的行政职责,该处理结论亦无不当。***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
工信部二审答辩称:工信部就***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工信部具有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施监管的职责。本案中,***向工信部举报***信公司在未经其申请和同意的情况下,***用其身份信息制作电子签名证书及签署《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并将该证书提供用于其不知情的借款协议的电子签名服务,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根据***的举报材料,其与***信公司系基于共同签署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申请取得电子签名证书并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现***主张其未签署过《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亦未同意申请电子证书及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实质系对《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的签署是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存有异议,属于合同效力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工信部对***的举报经调查后作出有关答复,不存在不履行行政监管处理职责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