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八街7号院4号楼401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萱,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1行初69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向工信部举报天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单方制作电子签名、冒名实施电子签名以及栽赃陷害等事宜,工信部作出工信信访〔2021〕475号行政答复(以下简称475号答复),***对475号答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工信部收到举报人***寄交的《投诉举报信》,该举报信载明被举报人是***信公司,举报事项为:***信公司非法利用***身份信息制作数字证书,并将该证书非法交付给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使用,使得陆金所冒用***身份信息制作数字证书,在借款协议上以及其他电子合同上进行电子签名,并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栽赃陷害给***。***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对***信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给***。2.请求对***信公司进行官网公开通报处罚。举报信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为:***于2021年8月19日发现其银行卡被陆金所扣款,于是通过登录陆金所官网,发现存在其与***的借款协议,***将该借款协议下载后通过PDF阅读器进行解析,发现该借款协议含有***信公司利用***身份信息制作的数字证书,其中***信公司是证书颁发者,***是证书使用者。但是,***从未向***信公司申请过数字证书,***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以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非法利用***的身份信息注册数字证书,并将该证书颁发给他人使用,并造成***产生财产损失。***信公司的行为严重触犯了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工信部依法对***信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2021年10月20日,工信部致函***信公司称:收到信访人***反映“2021年8月19日发现本人银行卡被陆金所扣款,其本人从未申请过数字证书”。请就你单位在提供相关电子认证服务过程中,说明具体服务流程和服务内容。并对照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说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对照《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说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合规情况并回复。
2021年10月26日,***信公司向工信部作出《关于为陆金所用户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合规情况说明》,向工信部说明***信公司提供涉案电子认证服务的服务流程及服务内容,并对其提供涉案电子认证服务的合规性予以说明:***为陆金所用户,通过陆金所授权的业务渠道之一平安普惠APP获取***信公司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陆金所通过平安普惠APP为用户提供网络借贷服务时,调用平安普惠APP上的人脸识别、银行***、短信等服务实现对用户的身份鉴证,并将鉴证结果作为证书申请资料提交诚信签系统,已按照约定完成对证书申请者的实名身份审查,可以保证实名认证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实时性,应当认定符合电子签名法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审查证书申请者身份的要求。根据平安普惠APP的流程设计,陆金所用户在借款申请环节的信息确认页面通过勾选、点击同意为办理借贷业务向***信公司申请证书及电子签名服务、并同意与***信公司签署《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该操作完成后,陆金所通过平安普惠APP向***信签系统发出证书申请指令及签名指令,***信公司为用户制作签发有效期为一年的个人证书并调用证书完成了电子签名服务,应当认定符合《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与证书申请者签订合同、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证书的要求。综上,***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在通过平安APP为陆金所用户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信公司向工信部提交了《陆金所出具的借款申请环节的信息确认页面流程说明》、***信公司与函及信访人签署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平安普惠提供的有关信访人身份鉴证的过程记录说明》作为证据。
2021年10月28日,工信部对***作出475号答复,告知***:经调查,未发现***信公司有违反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情形;关于您与该公司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存在纠纷的事项,建议您与企业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正当权益。
另查,***投诉的冒用其姓名申请的个人证书的序列号为2b6b8626bbc6a3c9119cd88208cf7716943564d5,有限期从2018年4月2日8:54:18至2019年4月2日8:54:18。在案的一份《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载明:“甲方:*** 乙方: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甲方同意向乙方申请电子签名证书,并通过使用该电子签名证书获得乙方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成为乙方电子认证体系不可分割的部分。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信电子认证业务规财》的规定,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协议中的‘证书’指:个人证书。……
签订日期:2018年04月02日”。
一审法院认为,工信部具有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其查处的范围主要是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向工信部举报的主要内容是***信公司非法利用***本人身份信息制作数字证书,并将该证书非法交付给陆金所使用,使得陆金所冒用举报人身份信息制作数字证书,在借款协议上以及其他电子合同上进行电子签名。工信部对***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认定,获取了***信公司提交书面回函意见及相关证据,认定未发现***信公司有违反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情形,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投诉称其未向***信公司申请过数字证书等问题,涉及***与***信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电子认证服务合同关系,该举报的实质是对《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效力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的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工信部建议***可以与企业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正当权益,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投诉举报内容属于民事纠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475号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缺乏依据;***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关于为陆金所用户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合规情况说明》属于单方纸质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工信部、***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电子上传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该规定,工信部具有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其查处的范围主要是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运营、管理等是否符合法律或法规的规定。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向工信部举报的主要内容是***信公司非法利用***本人身份信息制作数字证书,并将该证书非法交付给陆金所使用,使得陆金所冒用举报人身份信息制作数字证书,在借款协议上以及其他电子合同上进行电子签名。根据工信部致函要求,***信公司提交的《关于为陆金所用户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合规情况说明》,辅以借款申请环节的信息确认页面流程说明、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身份鉴证的过程记录说明等材料,可以证明工信部已对***信公司的运营、管理等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并未发现***信公司有违反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应予行政查处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工信部已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为此,工信部对***作出475号答复,程序和内容均无不当。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已规定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纠纷解决办法,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亦有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案已有涉案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存在,***若对此不予认可,当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与***信公司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相关上诉理由,不是工信部应予查处的内容,亦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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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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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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