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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91民初350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八街7号院4号楼401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陆金所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路1333号1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被告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金牛贷)、第三人上海陆金所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萱,被告前海金牛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金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与原告之间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立即停止使用非法制作原告的数字证书为前海金牛贷,陆金所,平安财险提供认证服务;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前海金牛贷使用被告***信非法制作原告的数字证书虚构的电子借款协议无效;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京***信立即停止使用非法利用原告身份信息制作的所有数字证书;5、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信、被告前海金牛贷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5月去农业银行打印流水的时候,发现银行卡有若干笔不知情扣款,扣款人分别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扣款8444.24元。原告通过人民银行分别举报以上三家公司,被告知为替第三人陆金所扣款,原告致电陆金询问未果。经原告在前海金牛贷官网寻找发现其与被告***信《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以及6个《电子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即转账授权及***》,原告将前述电子合同下载到电脑上,使用PDF阅读器软件解析得到了序列号为:144c1c3572418ae94188a53fdca23a75520181d1,签名算法为:sha256RSA,颁发者为被告***信,有效期为「2018年5月9日12:54:04至2019年5月9日12:54:04的数字证书(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以及序列号为72bec732ffedd45aee3838c0d64e3a3422cae2a0,签名算法为sha256RSA,颁发者为被告***信,有效期为:「2018年5月9日12:54:04至2019年5月9日12:54:04的数字证书(借款协议2)原告询问被告***信,但其告知无法查询原告的数字证书,原告感觉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非法使用并被非法制作了数字证书。但是原告未向被告***信申请过数字证书,其竟然利用原告身份信息虚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非法制作数字证书并颁发给其他公司使用。迫于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第三人上海陆金所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的名字叫上海***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21年12月1日变更为上海陆金所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信辩称:原告***就***信为其网络借贷提供的电子签名服务已经向广西省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对***信提起了侵权纠纷诉讼,该案件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本案中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信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提起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构成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信的起诉。 被告前海金牛贷辩称:1、***已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并被法院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贵院驳回***起诉。2020年,***捏造事实称被告前海金牛贷“盗取个人信息”、“制作虚假借款协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上海陆金所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扣款项。经审理,浦东法院对于***借款的事实进予以认定、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转换案由针对同一事实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当事人及事实理由与前案均有重复,且本案中的诉请实质上否认了前案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贵院驳回***的起诉。2、前海金牛贷并非《个人借款协议》合同相对方,且协议约定争议由深圳仲裁委管辖***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借款协议无效,但根据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出借人均为案外自然人而非答辩人。前海金牛贷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同时,《个人借款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故原告提出的针对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应由深圳仲裁委管辖,贵院并无管辖权。3、原告请求权基础混乱,应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确定被告及管辖法院本案原告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同一个诉讼中起诉,导致请求权基础混乱,无法明确被告及管辖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一中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与诉讼请求三中《个人借款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主体均不同,不应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二要求***信停止为前海金牛贷、第三人陆金所、案外人平安产险提供认证服务,但其并非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无权就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该诉请并无法律及事实的理由。原告应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确定相应被告及管辖法院,分别起诉。综上,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在已有判决的情况下,针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陆金所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信针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恶意诉讼造成的***信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在明确同意***信为其网络借贷情况下为***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且***使用***信提供的技术服务在线签署了《个人借款协议》并成功取得了其申请的20万元借款。***在长达两年多按月还款后突然停止还款,虚构事实在广西省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对***信提起了侵权纠纷诉讼(案号:(2021)桂0721民初987号)。在前述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了其通过勾选的方式申请网络借款并且收到20万元借款,后由于发现费用太高不想继续还款。该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在上述案件二审上诉过程中,就同样虚构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此外,***还起诉了上海***国际金融资产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该案件经二审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针对***信为其借贷过程中提供的电子认证技术服务,***先后向工信部、国家信访局提出举报,工信部经审查后认为***信的服务合法合规并作出答复后,又在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后,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出于其真实意愿通过平安普惠APP操作申请网络借贷并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其在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情况下,出于不想继续还款的不正当目的,虚构事实,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严重损害了***信的合法权益。 被告前海金牛贷针对本案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原告赔偿律师费2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捏造事实称前海金牛贷“盗取个人信息”、“制作虚假借款协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上海陆金所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扣款项。经过审理,浦东法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认为不存在不当得利,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转换案由针对同一事实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其声称对于借款不知情,“身份信息被非法使用”、“虚构电子借款协议”,其捏造的事实与不当得利案件一致。***捏造案情、隐瞒其借款的事实,反复提起诉讼,其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应诉,产生了律师费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诉讼中,***信、前海金牛贷针对本案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对二被告提出反诉不予受理。 原告***提交《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协议》1-6和《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其中六份《个人借款协议》各出借人的出借金额分别为冼月笑1万元、邹珺洁6万元、***1万元、**1万元、***5万元、***6万元。《个人借款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出借人同意由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通过前金服平台从事网络借贷活动提供电子签名及认证、电子合同存证等服务……借款人、出借人签署的电子合同由***信进行保存,保存期限自本协议到期后5年”。……十五、法律适用和管辖各方同意,因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中载明,***同意并授权前海金牛贷公司委托的存管银行按照本授权与***为《个人借款协议》项下相关款项提供资金代扣及转账服务,而无需另行取得借款人的同意或通知借款人。被告***信及前海金牛贷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使用PDF阅读器软件解析上述证据得到与《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协议》1-6和《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分别对应的“签名摘要”截图共15张、“数字证书”截图共18张。其中,《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签名摘要两张,颁发者分别为***信、***,位置均为,30.67.17.49;《个人借款协议》1签名摘要两张,颁发者分别为冼月笑、***,位置均为,30.67.17.24;《个人借款协议》2签名摘要两张,颁发者分别为邹珺洁、***,位置均为,30.67.16.49;《个人借款协议》3签名摘要两张,颁发者分别为***、***,位置均为,30.67.17.25;《个人借款协议》4签名摘要两张,颁发者分别为**、***,位置均为,30.67.17.49,;《个人借款协议》5签名摘要两张,颁发者分别为***、***,位置均为,30.67.16.48;《个人借款协议》6签名摘要两张,颁发者分别为***、***,位置均为,30.67.16.49;《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签名摘要一张,颁发者为***,位置为,30.67.16.49。以上签名摘要截图中,日期显示均在2018年5月9日12:54:04+08’00'至2018年5月9日12:54:10+08’00'之间。以上签名摘要截图上部均有“签名无效”字样。原告***主张被告***信在北京市海淀区,而原告在广西灵山县,但《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IP地址却相同;借款协议2、6和《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中不同地理位置的不同主体IP地址均相同;以上全部签名摘要中有多份日期均相同,从而证明涉案数字证书并非为原告持有,系被告***信利用原告身份信息伪造并颁发给前海金牛贷使用,从而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信对全部签名摘要截图中显示的“签名无效”字样的真实性不认可,对6名出借人的签名摘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信同时就签名过程主张: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传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以银行***、短信验证、实名认证等方式通过被告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身份核验后,***信为原告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在平安普惠APP操作界面上,向原告展示了《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及***》等协议,原告可以点击查看协议的全部内容,其中《个人借款协议》第十四条以及《电子认证服务协议》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了原告同意***信为原告网络借贷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原告向***信申请电子签名证书。原告手动“勾选”该协议并点击“确定”提交后,视为已经向***信提出了电子认证申请。根据***信的诚信签系统的记录,2018年5月9日12:54:03,诚信签系统收到原告申请。鉴于原告已经通过平安普惠APP提交身份信息等材料并且经过陆金所身份核验通过,***信2018年5月9日12:54:03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由陆金所核验通过的原告身份信息,向原告提供了电子认证服务并生成了原告个人数字证书,然后根据办理业务的流程和需要,在原告勾选提交的协议上为原告进行电子签名,服务流程完全合法。以上证据中***个人数字证书生成的时间以及签名摘要显示的***电子签名的时间也印证了前述服务流程。被告***信就签名解析结果出现“签名无效”情形称其为原告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在《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及***》上进行的电子签名均已经被实际履行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同时主张电子签名并非可以通过任意的PDF解析器验证签名的有效性,受制于PDF解析器的版本差异,产生的验证结果也不同。原告证据签名摘要中显示“签名无效”仅仅表示原告使用PDF解析器打开电子签名时电子签名中使用的个人数字证书已经过期。此外,出借人的签名摘要系***信与出借人之间的电子认证服务情况,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解析签名摘要和数字证书过程的视频。被告***信主张:1、视频仅仅是原告打开其签署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及***》上各方的电子签名摘要以及摘要对应的数字证书的过程演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2、对于视频中打开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及***》签名摘要及对应的数字证书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前海金牛贷主张,该录像未进行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视频中出现的合同及电子签名,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扣款事实。被告***信对于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主张:1、被告前海金牛贷提交的(2021)沪01民终430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原告经过实名认证申请网络借款,并且原告案涉农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收到20万元案涉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从2018年6月开始,不能显示完整的借贷关系。2、根据***信为原告提供电子签名服务所签署的《个人借款协议》显示,借贷利率为8.4%/年,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分36期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因此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6304.2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扣款记录显示的扣款额为8444.24元,远高于***信为其提供服务签署的《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应还款金额,因此对于该扣款记录与***信提供服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扣款记录,自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长达22个月,原告银行账户被按月扣款8400多元,原告在本案中却声称对此毫不知情,这显然不符合常理。4、从银行流水中可以明显看出,每次还款日前,原告会通过其他账户向其还款账户内进行转存,存入的金额与其该月应还借款数额相当,以保证其还款账户中有足够用以还款的余额。原告的转存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完全是有意识的在进行按月还款,其对于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均是明知的,与诉讼中所称的“毫不知情”“非法扣款”“盗用本人身份信息制作虚假协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注意到,该银行流水显示,***名下的银行账户6228411524531419672,于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每月10日划扣8444.24元。每月扣款前,常可见***从其名下的另一银行账户6231330100031105285将与扣款金额接近的款项转入涉案银行卡内。 被告前海金牛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信一致。 被告前海金牛贷提交(2021)沪01民终4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中,(2021)桂0721民初987号判决查明:***于2018年5月9日在平安普惠App网贷平台,提供个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申请网络贷款,完成身份认证并注册。原告在注册过程中勾选“我已充分阅读并知晓《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平安付科技电子支付账户协议》《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全面内容,并了解本人所有权益和义务”。***签署协议并提交借款20万元的申请。原告认可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电子合同由谁进行签名,法院没有查清楚。《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掌控数字证书的人才能进行电子签名,达到防抵赖、防篡改的签名。涉案判决承办法官依据自己错误主观想法,做出错误判决。前海金牛贷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上海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违反电子签名法作为错误判决,且未从***信调查过数字证书,此判决没有参考异议,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 被告***信提交(2021)桂0721民初98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通过代理人使用平安普惠APP完成了勾选等系列操作申请了借款,***自认对于借贷事实明知,取得借款后因费用太高停止还款。***为逃避还款义务,实现其不正当利益,明知无正当事实和理由,故意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注意到,该审理笔录中,法庭询问:“借款是否是你的本意?”***答道:“我不希望有电子证书的存在,年利率为8.4,后面发现费用太高了,我才不还款的。”法庭询问:“原告勾选的条款是否通过?”***答道:“代我办理的人操作的,平安保险的业务人。”法庭询问:“账号信息是否是你提供的?”***答道:“是的,我在旁边看他操作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判决还未生效其已上诉,二审未开庭,且庭审笔录有多处错误,不能完整、正确表达其全部陈述;且该笔录与本案无关,“勾选”不代表其认可并申请了数字证书。本院注意到,该审理笔录有***本人的签名和摁手印。 本院认为:诉讼中,***信、前海金牛贷针对本案原告提出反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具有无效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在平安普惠App网贷平台,提供个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申请网络贷款,完成身份认证并注册,***信为原告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并生成了原告个人数字证书。注册过程中,原告勾选“我已充分阅读并知晓《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平安付科技电子支付账户协议》《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全面内容,并了解本人所有权益和义务”,签署协议并提交借款申请。平安普惠APP网贷平台审核通过了原告的贷款申请,并向其银行账户发放了20万元。收到平台发放的借款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定期逐月多次进行还款。原告***主张其从未申请借款,对银行卡扣款毫不知情,钱款划扣后一年多才发现银行账户异常,有违常理,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出涉案数字证书系被告***信未经其同意、非法利用其身份信息制作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总共有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借贷目的,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主动提供个人信息,同意被告***信为其制作数字证书,***信并不存在非法利用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信与其之间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信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数字证书为相关涉案主体提供认证服务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北京***信立即停止使用利用原告身份信息制作的所有数字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前海金牛贷并非《个人借款协议》合同相对方,且协议约定: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现要求确认《个人借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 8 -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