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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某某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八街7号院4号楼401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4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2022)内0304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枉法认定情形。本案是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即乌海市乌达区,因此本案完全可以由乌达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另外侵权实施地由于发生在网络为虚拟环境,并不存在真实的实施地,所以本案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人民法院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从事的是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属于消费品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身份信息单方面制作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对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约束力,因此在《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第21条约定的由乙方所在人民法院提供仲裁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并未针对该条款对上诉人进行充分提示,况且就对该条款本身也存在歧义,即法院是不可能提供仲裁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陈述其被全国多个地方受害人起诉,是其与非法集资公司合作帮助非法集资公司陆金所非法使用上诉人身份信息非法制作数字证书,冒充上诉人在陆金所单方面虚构的借款合同实施电子签名,进而达到把非法合同进行合法化的目的,进而实现帮助陆金所利用虚假的借款合同掩盖其利用非法集资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由此造成的所有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也明确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条是对侵权行为地作出的解释。因此,被告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有权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4民初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