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4067号 原告:***,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广西柳州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八街7号院4号楼4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1761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被告北京天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桂0203民初4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天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天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桂02民辖终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删除其系统内含有原告身份信息的资料;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身份信息为平安集团旗下任何一家公司或其他公司提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3、判决被告赔偿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制作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制作电子签名证书并用来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000元;4、判决被告提供含有原告身份信息制作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及使用该证书签署的电子合同PDF版文档原件;5、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必须加盖其公司公章);6、判决被告提供原告向其申请电子签名证书的申请书;7、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段时间通过登录上海***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官网发现有个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于是原告致电被告客服要求查询该协议,但是被告称其从不与个人签署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也不向个人颁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这明显与原告在***官网查到的情况不一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制作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签署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且原告在陆金所官网发现了大量含有原告电子签名的借款协议,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在陆金所官网利用被告非法制作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进行签署电子借款协议。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电子签名证书,为何被告会与原告产生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明显违反了《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非法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冒用原告名字签署一系列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协议,并且利用原告身份信息制作电子签名证书,让案外人上海***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以此为由从原告银行卡非法扣取钱财,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提供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由于法院不可能提供仲裁服务,且该约定系被告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并不知情,因此,该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原告实际居住在柳州市鱼峰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柳州市鱼峰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天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是经工信部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合法持有《电子认证服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是原告所进行的互联网借贷需要借助的技术手段,在原告进行网络借贷时,被告基于原告的操作指令,依法为原告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原告据此成功取得150000元借款,并且进行了长期、有意识的还款,由此可见,被告的电子认证服务原告是完全知情,并且完全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在成功取得借款并长期还款后突然停止还款,声称其对借贷事宜毫不知情,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是捏造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同时原告与其他人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多起类似的诉讼,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了电子认证服务行业的正常发展,因此请求法院依据刑法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移交××机关。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应当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证书失效后5年,因此,被告具有依法保存信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电子认证服务是网络借贷所必须借助的技术手段,被告与***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的互联网借贷业务提供电子签名服务,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服务前,***已经完成了对原告身份的鉴证,确保是原告本人操作,并且被告通过APP页面展示的方式向原告展示了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相当于向原告发出了电子认证服务以及签署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要约,原告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原告接受的其可以通过勾选并提交的操作方式向被告做出承诺,被告收到承诺后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原告办理借贷业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原告也通过该业务办理成功取得了借款,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是基于原告在平台上的操作而进行的,被告是否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制作证书,取决于原告是否在相关平台上进行操作,如果原告再次进行相关操作,被告收到原告的操作指令,该指令作为对于被告发出的要约的承诺,被告收到后无权拒绝并必须依法为原告提供电子签名服务。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是在原告本人明确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原告身份信息,为原告在互联网借贷业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完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冒用情形。原告在办理借贷业务之前,平台通过短信告知原告正在办理业务,原告取得借款后进行了按时还款,由此可以印证整个借贷业务原告是明知且符合其意愿的。原告成功取得借款并使用借款,不存在任何的损失,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提供技术服务造成其实际的财产损失。被告向原告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及提供电子签名服务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 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本案是侵权纠纷,民法典对侵权纠纷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以及使用该电子证书签署的电子合同PDF版文档原件,原告可以自行通过登录个人账户进行下载。 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依据原告的操作指令为原告的借贷业务提供技术服务,完全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原告取得贷款,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本案是侵权纠纷,民法典对侵权纠纷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电子签名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的方式,本案由于是互联网借贷业务,原告在互联网平台上阅读并且通过勾选提交的方式作出同意签署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承诺,该承诺应当视为原告提交了认证申请,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诚信签的系统记录,被告是2018年2月23日14:09:04通过原告的操作收到原告提交的证书申请。 关于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本案不涉及公告和保全,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使用被告的技术服务通过网络借贷取得借款并进行了长达2年多的还款,其对借贷事实明知,对被告的服务明知,原告捏造事实提起本案虚假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否支持其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原告下载平安普惠App并注册了账户,用户名为×××30,注册手机号为×××30。2018年2月22日,原告登录平安普惠App账户录入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并完成了银行***,成功绑定其名下尾号为202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018年2月23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网贷平台上申请贷款,勾选了标记为“我已充分阅读并知晓《个人借款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平安付科技电子支付账户协议》《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全面内容,并了解本人所有权益和义务。本人同意并授权***有权将我的借款需求设置为竞拍或其他形式”的选项,并点击“确定”完成了协议签署并提交借款150000元的申请。其中《个人借款协议》“第一部分:借款明细”中借款人姓名处有原告的电子签名,并载明***用户名及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姓名处有***的电子签名,并载明***用户名及身份证号码,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率为8.4%/年,借款放款日为2018年2月23日,最终到期日为2021年2月24日,起息日为2018年2月24日,还款日为每月24日,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728.18元,并注明借款人、出借人委托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相关金额进行计算,并在***网站发布或更新具体的还款明细……除上述应还金额外,借款人还需支付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借款人与相关服务提供方签署的协议为准。“第二部分:个人借款通用条款”第一条“个人借款协议”第2点约定借款人为***的实名注册用户,第二条“借款”第12点约定出借人通过***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本协议后,即不可撤销地授权***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将金额等同于“借款明细”中列明的借款本金金额的资金由出借人***用户名项下账户(“出借人***账户”)划转至借款人***用户名项下账户(“借款人***账户”)中,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第三条“还款”第4点约定借款人可以选择通过手动还款方式或委托还款方式支付其到期应付款项,第6点约定借款人委托还款是指借款人通过“委托还款”功能,不可撤销地授权***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按照下述方式和时间直接划转(代扣)借款人的资金并划转至出借人***账户的还款方式:(1)正常还款,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于还款日从借款人***账户中将借款人的资金划转至出借人***账户;当借款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足时,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从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还款账户(“借款人银行还款账户”)中代扣差额(应付款项与借款人***账户中的余额之差)。第十五条“其他”第6点约定本协议经出借人和借款人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订立。本协议各方委托***保管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本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由***所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作为本协议有关事项的终局证明。《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申请电子签名证书,并通过该电子签名证书获得乙方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成为乙方电子认证体系不可分割的部分,第九条约定甲方正式授权并同意乙方保管证书私钥,并保证妥善保管与证书私钥相关的手机号码、密码口令和安全要素等信息。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为证书的有效期限。证书期限届满,甲方更新证书的,本协议有效期限顺延至证书更新期限届满日。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电子签名,“乙方”处有被告的电子签章。平安普惠App审核通过了原告的贷款申请,2018年2月23日,***委托上海***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202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发放了145500元,原告在2018年3-4月使用该银行卡作为还款账户,之后变更其名下尾号为97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作为还款账户,***委托的第三方从2018年3月起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24日扣划6663.1元,从2020年5月起,原告中断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冒用其身份信息制作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签署《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其并未使用电子签名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有效期为:2015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2017年11月29日,被告(乙方)与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第三方存证及电子签名项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就(甲方第三方存证及电子签名项目)向甲方提供基于数字认证的在线电子合同存证及签约系统的建设服务,乙方通过“诚信签系统”向甲方用户提供电子签名及认证、数字证书频发、合同存证等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以乙方与甲方用户在甲方互联网平台签署的《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为准,甲方应对甲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做鉴证,并妥善保管身份认证的鉴证资料至数字证书失效后五年等。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以原告的手机号180××××****及对应密码登陆域名为“lu.com”陆金所首页,进入“我的账户”,“账户安全”页面显示账户已经实名认证、已绑定尾号为97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手机认证已认证,“借款详情”页面显示借款金额150000元,实际放款总额145500元,一次性期初收费4500元,最后一次还款2020年4月24日,已还款总额173242.68元,待还款总额53776.91元,“相关协议”栏中包括:“个人借款协议_1”、“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_1”、“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信息披露授权书”、“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与承诺书”。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电子认证服务协议》是否为原告所签订?被告是否存在冒用原告身份信息签订《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及制作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函》、平安普惠App业务办理流程页、短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已进行了实名认证,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平安普惠App网贷平台申请贷款150000元时,经过实名身份信息认证、审核等环节,选择勾选《个人借款协议》、《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等4项协议,并点击“确定”提交的操作方式完成了上述协议的签订,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取得了《电子认证服务***》,具备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条件,因此,《电子认证服务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申请电子签名证书,并通过该电子签名证书获得被告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冒用其身份信息签订《电子认证服务协议》及制作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书面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000元的问题。被告为原告网上借贷业务提供了电子认证服务,且原告已经实际获得借款并在一定的期限内按时存款到其银行还款账户,由***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扣划还款,也符合《个人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14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删除被告系统内原告身份信息资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本案中,原告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从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至2024年2月23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身份信息为平安集团旗下任何一家公司或其他公司提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问题。原告作为电子签名人,其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掌握和控制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私钥,被告是否使用该证书电子签名数据为其他公司提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完全基于原告的意愿和在相关平台上的操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之规定,原告也可以基于对其电子签名数据的安全性的理由向被告申请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含有原告身份信息制作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及使用该证书签署的电子合同PDF文档原件的问题。原告是在平安普惠App网贷平台申请贷款时,通过勾选、点击“确定”提交的操作方式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电子认证服务协议》等合同,这些合同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也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对于上述合同及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原告均可以通过登录个人账户进行下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申请书的问题。原告在平安普惠App网贷平台申请贷款时,被告已经通过该App的页面向原告展示了《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申请电子签名证书,此时原告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该协议,原告最终选择在页面上勾选该协议,并点击“确定”提交的操作方式,即视为向被告提交申请,原告并未提供也无需提供书面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申请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