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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由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