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被告***,户籍所在地******。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由原告长沙市日恒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